王某诉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17年07月31日14:43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某诉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1999)海知初字第57号

  原告 王xx,男,1934年10月15日生,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内大街北小街46号。

  委托代理人,汤xx,男,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汤xx、杨xx,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xx、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我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 //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原告提交证据:1、1989年《中国作家》第2期,刊登有被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一书;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费单据。

  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上内容提供的服务商。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1、统计资料;2、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3、现代小说目录;4、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5、新语丝小说目录;6、现代文学城目录;7、张小泉证言。

  经审理查明,《坚硬的稀粥》是原告王xx创作的文学作品。1989年发表在《中国作家》第2期。1998年4月,被告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 “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的文学作品内容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它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主页后,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点击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在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有王xx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作品《坚硬的稀粥》字数24 427.

  庭审中,原告、被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网址http: //www.bol.com.cn)上传播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的实际字数,证据2~6能够证明在其它网站上亦在传播原告的作品,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是从其它网站上将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下载到其计算机系统内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随着国际互联网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的传播,使信息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和共享,对人类的进步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繁荣文学艺术和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保护创作者对其创作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目的是为了知识的创新和传播。因此,既要考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考虑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以利于准确衡平各方的权益冲突。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国际互联网的其它网站上亦有涉及本案原告的作品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内容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原告提出精神赔偿要求,因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原告作品时,并没有侵害原告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没有降低、贬损原告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原告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王xx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xx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由费用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

  四、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世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孟均平

  一九九九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贾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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