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纠纷案审结(图)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涉及知名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且海淀区法院通知歌手杨臣刚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曾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11月17日,该案在海淀区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约定杨臣刚将歌曲《这样爱你》(又名《老鼠爱大米》,以下统称《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王虎,后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该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系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出版发行,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飞乐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杨臣刚签订合同,约定杨臣刚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其时我公司对杨臣刚曾与王虎、田传均等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晓。后我公司发现杨臣刚的授权存在瑕疵,故从曾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田传均处取得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且杨臣刚签约之后并未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词曲,故王虎并未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田传均作为受让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具有合法授权,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太格印象在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归属未最终确定之前,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且太格印象要求我公司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出版社辩称,我社从广东飞乐处合法取得授权出版含有歌曲《这样爱你》的CD光盘,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臣刚述称,我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而田传均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与我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受让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法院将我和王虎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我认为广东飞乐已从田传均处合法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使用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三人王虎述称,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属性,我于该合同签订和生效之时即已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且杨臣刚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我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我与杨臣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对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的细化约定和部分变更,其时我实际上早已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后我已将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合法转让与太格印象,故我认为太格印象可以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田传均述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版权转让时间不同,在此二份合同约定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版权的转让时间应以2003年3月1日合同约定为准,且杨臣刚并未于200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之后向王虎实际交付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手稿。而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杨臣刚已向我实际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我已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广东飞乐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已得到我的授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通知杨臣刚、王虎、田传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目的,系查明杨臣刚数次签订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之事实,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该歌曲词曲的权利归属,而非审理杨臣刚与王虎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且直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日,杨臣刚与王虎均未因任何合同争议申请仲裁,本院将杨臣刚、王虎等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杨臣刚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之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飞乐辩称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归属未最终确定之前太格印象无权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之前必须经过确权之诉的制度规定,而事实上对任何侵权之诉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必然包括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权利归属情况进行确认,侵权之诉吸收确权之诉系自然逻辑使然。
当事人在权利归属争议较大情况下,可以选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待权利归属确定之后再选择是否提起侵权之诉,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之行为,然若强制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之前必须经过确权之诉,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且给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压力。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加杨臣刚、王虎和田传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权利归属,在此基础之上对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是否侵犯太格印象之著作权作出裁判,并无损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且太格印象、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杨臣刚、田传均、王虎六者之间并无任何现存的单独的确权之诉,故太格印象现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约定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永久版权,广东飞乐等对该份合同持因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必要条款致合同未成立之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等条款仅系合同重要条款而非必要条款,缺少上述条款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非当然不能成立,而是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或事后补充约定等方式予以补正。
该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杨臣刚将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转让与王虎一事意思表示明确,广东飞乐和杨臣刚等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并非合法成立或存在效力瑕疵,未证明该份合同并非杨臣刚或王虎之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并已于成立之时生效。太格印象和王虎当庭均称此处“永久版权”系著作财产权之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一般需要固定和呈现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方可为外界所感知,然作品著作权与作品载体并不可混为一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确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权利转移发生效力的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所涉的数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而现亦无关于著作权权属情况的适合公示方法,故本院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著作权即发生转移。
在本案中,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于签订之时合法成立并生效,其时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已由杨臣刚创作完成且内容固定,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亦已于当时转移,杨臣刚于签约之后是否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或杨臣刚实际交付的词曲手稿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均无碍于王虎于2002年7月 13日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而黄铂已证实杨臣刚于2002年7月之前即已在湖北人民广播电台演唱过歌曲《这样爱你》,且王虎与杨臣刚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已对该歌曲进行过一系列的接触、了解和考察,故本院认为王虎于2002年7月13日与杨臣刚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前即已实际知晓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王虎于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之时已可行使该权利。
及至2003年3月1日王虎与杨臣刚签订第二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之时,杨臣刚已非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而王虎作为真正权利人与杨臣刚对其著作财产权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授予杨臣刚较之 2002年7月13日合同更大范围的演出权等,系王虎自由处分其受让取得的著作财产权之行为。广东飞乐和杨臣刚等未证明该份合同并非杨臣刚或王虎之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亦为合法有效。
该份合同中关于权利种类、转让价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约定如与2002年7月13日合同不符,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之后的该份合同为准,但因王虎已于2002年7月13日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自2003年3月1日起杨臣刚向王虎转让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复制权等列举权利应为强调之义,此处的2003年3月1日时间约定已无实际意义。田传均、广东飞乐所持杨臣刚与王虎先后签订二份合同,应以后一份合同为依据确认杨臣刚与王虎版权转让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其对歌曲《这样爱你》词曲享有的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太格印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太格印象由此成为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
杨臣刚称其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和2003年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考虑到杨臣刚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并未于2002年7月13日与王虎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和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并表示保证声明内容客观真实,如有伪证愿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其后杨臣刚在诉讼中转而承认其与王虎签订该份合同之事实;加之考虑到杨臣刚与王虎、田传均、广东飞乐等签订数份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事实,可见杨臣刚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并致使本院对其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有陈述之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杨臣刚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与田传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其时杨臣刚已不再是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杨臣刚亦已无法在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田传均无法据此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 杨臣刚于2004年10月10日与广东飞乐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情形亦是如此,其后广东飞乐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亦无法补正其权利瑕疵。
田传均或广东飞乐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相关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创设的民法制度,该制度面临着如何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在先受让者的权利之间进行平衡或取舍的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无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参照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合理性应来源于公信力,否则在先受让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同时也会出现如何判断在后第三人善意与否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以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且此种方法具有公信力为前提,而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现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如善意取得制度可适用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领域,则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田传均不能取得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著作权,广东飞乐亦不能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许可使用权。
太格印象于2004年12月始发行含有歌曲《这样爱你》的光盘,其未就其以自己名义于2004年12月之前对该歌曲进行商业运作充分举证;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在此前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之时,在网络上流传的此歌曲版本作者署名多为杨臣刚,太格印象亦未证明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应当知道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制作录音制品涉及侵权;故本院认为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使用该歌曲词曲之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之行为客观上未经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许可,应立即予以停止并向太格印象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可就此向有关过错方予以追偿。
太格印象要求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考虑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仅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而未使用太格印象之录音制品、杨臣刚与王虎等人所签合同中的著作权转让价款、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全额支持太格印象此项诉讼请求。
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太格印象仅对歌曲《这样爱你》词曲享有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太格印象要求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歌曲《这样爱你》(又名《老鼠爱大米》)词曲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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