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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办法》有关规定

2017年08月09日10:18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完善现行《办法》有关规定

  《办法》中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对病员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1989年我省制定的《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对补偿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2000~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1000~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1000元以下。一级医疗事故多半是造成病人的死亡,根据规定比较好处理,而二、三级医疗事故多半使病人伤残,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医疗费、药品价格的调整,对于此类病人的补偿费是比较低的,因此大多数的病员及家属难以接受。另外,由于企业单位的承包、优化组合等客观因素,带来对于因医疗事故致残者的工资、奖金、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去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继续治疗的的各种费用如何承付的问题,但《办法》中均未作明确的说明。为此,我们认为应时一步完善现行《办法》 中的补偿政策,并明确有关规定;①因医疗事故致伤残和病人,如需长期继续治疗,医院应承担哪些治疗费用;②病人的工资、奖金、营养费及陪护人员的工资、奖金和其它的各种费用应如何支付或由谁承担;③继续医疗费用医院所承担的期限及金额,或能否一次性解决今后各项费用(按事故的等级付给),其金额为多少;④病人因病情需要去外地医院治疗时,是否应通过指定部门的同意和批准;⑤病人属集体单位或无职业,家中无法承担单位或无职业,家中无法承担病人今后生活的,地方政府由哪个组织和部门具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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