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

2017年08月09日15:45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从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商标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邓xx可使用上述某商标在浏阳开设某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签,续签为3年1期,续约金为10万元,一次付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了某商标及某咖啡文字,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某组合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某组合商标专用权,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某加图形”商标,并拆除某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原告未依约退回被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继续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无权再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证据2-3、上海市公证处第(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的公证,证明该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是上海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4、上海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许可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就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取得了相关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证据5、浏阳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23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目前正在继续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公证书中载明了公证地点为浏阳市劳动路88号,而不是劳动中路88号,且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是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店的公章,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公证时,仍然在继续使用某咖啡商标和其他标志。

  开庭后,由于被告否认原告证据5的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赴浏阳取证,并由浏阳市公证处出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补充证据1)。原告将该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同时,为澄清主体问题,原告还补充提交了《某咖啡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补充证据2,无原件)、张颉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补充证据3)。被告认为补充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经营保证金的收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合同履行过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之后,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已不成立,除补充证据2无原件外,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返还其保证金,因而合同并未终止,因而提交其押金证明作为证据,尽管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作为被告的唯一抗辩证据,与确定本案所涉之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某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不得私自以“某咖啡”之文字或类似文字或其商标制作任何物品;为保证“某咖啡”之品质形象,被告营业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它物料必须由原告统一进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加盟金25万元、设计费5万元、培训费6万元、经营保证金5万元、物料预付款5万元,合计46万元;本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经营位于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的“浏阳市淮川某咖啡店”。该咖啡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邓xx,即本案被告。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经原告申请,浏阳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浏证字第23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该两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分别于2009年2月6日、6月23日两次赴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的某咖啡中西餐厅消费,并取得相关发票的经过。据公证书记载,2009年2月6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店”、消费金额为168元;2009年6月23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浏阳市淮川紫阳饭庄”、消费金额为268元;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为“浏阳市淮川某咖啡店”;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店店面、装修、餐巾纸、菜单及小食品等上均标有某组合商标或某咖啡文字。

  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上海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原告出具授权许可书。该授权许可书记载:作为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颉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上海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某”咖啡馆或与他人签定某咖啡加盟协议书。对于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颉在该授权许可书签发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定的某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公司均予以认可。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颉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独自搜集证据,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06年12月20日,张颉授权原告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正常开展某咖啡的特许连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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