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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或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处理

2017年08月10日10:56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或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处理

  1、受益人有过错的,受益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如:李某欲拆除破旧的仓房,邻居钱某前来无偿帮工,钱某看见仓房于倒塌,为避免发生伤亡,建议李某用推土机将仓房推倒,而李某为了保存大部分材料,坚持用人工拆除。在拆除仓房过程中,因房架子折断将站在房架子上拆除木料的钱某腰部摔伤,经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3000.00余元。在这起事故中,李某有过错,他应当预见到房架子木材已经腐朽不结实有折断的后果,况且钱某已告知有危险,但其轻信不一定发生会发生事故,而坚持用人工拆除仓房。因此李某在这起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份额上,李某应承担90%或全部责任,并考虑帮工的特点,钱某可以承担10%的轻微责任。

  2、致伤是由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应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受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

  如:王某系农机技术员,自愿为全某无偿修理拖拉机,在修的过程中,全某叮嘱王某应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作业,可王某则以为本人系专业人员、技术娴熟而违规操作,在机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安装皮带轮,结果王某右肢和腹部表皮被机械致伤,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对于这起事故中,其过错在于受害人王某自身,故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本人承担90%至60%,因王某毕竟是为全某修拖拉机过失致伤,全某是受益人,故在王某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应让受益人全某酌情予以补偿王某的经济损失10%至40%。

  3、双方混合过错,应视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如:李某拉豆秸,王某、何某前去帮工,何某驾驶自家货车给李某拉豆秸,豆秸装好后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装的过高,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豆秸先后三次散包。第三次散包时,在豆秸上乘座的王某、何某先后从车上摔下来,致使王某右下肢股骨骨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王某的致伤,由于李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又是受益人,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何某在运输过程中,明知客货混载,未加以制止,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部分责任。受害人王某在豆秸散两次包后,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豆秸可能第三次散包,自己可能会受到损害,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做大体相当的分担或适当增加受益人的承担比例。即李某承担40%责任,何某承担35%责任,王某承担25%责任。

  4、由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应由受益人、第三人分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也应视具体情况承担轻微责任或不予承担责任。

  如:吴某、徐某无偿帮许某拉豆秸,由于吴某无证驾车、超速行驶,将坐在车上的徐某甩掉车下摔成重伤,左下肢致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0余元。对于徐某的经济损失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则应由过错人吴某与受益人许某共同承担,因吴某为肇事直接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受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某可承担轻微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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