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公平竞争,(即“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在主要营业范围内进行固有的竞争行为,而且也是通过事业者的效率、制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自由竞争。”)
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动机就是追求营利,市场主体就会发现和运用各种各样的竞争手段和竞争方法。在这些竞争方法中,有些是侵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有害于增进社会经济效率的,从而出现自由竞争得到保护而公正和公平的竞争却不能确保的状态,影响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和排除不正当竞争和不当的交易限制,保护不存在实质上限制竞争状态和不当竞争的交易场合的竞争,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绝不是法律对市场主体的单纯要求,而是通过对微观个体竞争的适度干预和校正以实现宏观全局意义上的公平竞争。同时说明,保护公平竞争也是对政府角色的重新界定和市场运行中必须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基本要求,政府在促进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负有积极义务,政府行为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不仅具有政策性和强制性,而且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维护市场竞争行为时也是有目标限制的,即公平竞争。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传统民法所确立的市场自治规则不能完全解决微观不正当和宏观低效率,弥补市场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绝对自由竞争使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已经超出了民法所能维护的秩序范围。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在民商法的边缘处以特别法的形式出现,但是它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以及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
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民法中首次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个体规制到美国的《谢尔曼法》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公平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中所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反不正竞争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体现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社会本位出发,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干预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性体现,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来实现的。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整体引导和规制。公平竞争原则在民法视野中仅仅是对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个体要求,它的立足点是私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是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国家政府管制行为的共同约束,它的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它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负责。同时,公平竞争原则在当代社会也已经超出了国家边界,成为一个世界范围内市场主体和各国政府共同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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