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竞争的界定及其有限性要求
政府竞争,源于“竞争性政府”的概念,该概念最早见于英国学者阿尔伯特?布雷顿的著作《竞争性政府:一个政府财政的经济理论》:“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在总体上看是存在竞争性的,政府之间、政府的内部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之外的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经济主体和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18]政府间竞争可以围绕技术与制度供给展开,通过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平台准备、服务制度构建以及各种税收优惠和营销策略等,不仅能够吸引居民与资源流入当地,而且能够使之稳定融入本地的社会网络。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曾指出:“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由此可见,税收与税权之重要性。
不少学者均尝试定义“国内的税收竞争”: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税收竞争是指独立性的政府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非合作性税制设定行为;一般意义上,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即要求每一个政府的税收政策能够影响税收收入在政府间的分配;狭义上,进一步限定了政府预算相互依赖性的原因:税收竞争是独立性政府的非合作型税制设定行为,每一个政府的政策选择都会影响流动性税基在这些政府所代表的地区间的配置。[19]另有学者认为,税收竞争是指不同政府之间为了特定的目标(吸引资本、吸引居民等),通过降低税收、增加公共支出或其他影响政府收支的方式而展开的竞争。[20]还有学者认为,税收竞争是指各地区通过竞相降低有效税率或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等途径,以吸引其他地区财源流入本地区的政府自利行为。[21]另有学者认为,税收竞争是指政府间以增强辖区政府的经济实力,增进辖区福利为主要目的,以税收及相关手段进行的各种争夺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活动。[22]
上述税收竞争的定义,虽然并不完全相同,却已形成基本共识:在财政分权中不同地方政府利益各异的前提下,为达到增进政府绩效、增加公共福利水平等目的,采取各种税收优惠手段,吸引资本、扩大税基等,实现公共服务产出与财政收入的最优比例,即促使公共服务资源的配置实现最优化。如何有效、均衡地在政府间分配税收利益,从来都是税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型或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职能的实现都必须依靠地方政府的财政。事权与税权是否匹配是地方政府能否完成其应有事权的普适性标准。税收来源不同也会影响地方政府制定决策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税收竞争客观上可能增加地方政府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税源,但是,过度的税收竞争则可能使地方政府因提供过多税收优惠而无法获得税收增加,也就是说,即使税源增加,地方政府的财力仍可能下降。因此,税收竞争应当是有限度的,只有良性的税收竞争才有助于实现税收竞争增进财力的本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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