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审查的法律意见
1、该《协议书》是属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的联合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条款,这种开发形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的有效合同。
2、该《协议书》开发主体应当明确是贵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的所有报建及相应的许可证书均应当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尽管该《协议书》的出资方及实际开发操作由合作方进行,但开发的主体仍然是贵公司。
3、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是否能够通过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方式进行融资,而这方面在合同履行中相当重要,也很有可能会发生纠纷。
4、没有约定联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职权及议事规则,尤其是贵公司在重大问题具有否决权更是不明确。贵公司是该联合开发项目的法律主体,是联合开发项目的责任承担者,无论项目的成功与失败,无疑将会对贵公司产生重要影响。
5、投入资金已经由不确定的方式改为确定的投资方式,双方也约定了具体的投资比例。达到预售条件后,回收资金也认定为双方按比例的投入,符合公平原则。
6、违约责任应当再加强一些对方违约解除责任后双方的清算不能影响贵公司继续对项目的开发进程的条款。
7、纠纷的解决最好以“仲裁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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