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可否遗赠
《公司法》第76条只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在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这里的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当然也应包括遗嘱继承自不待言。然而,股权是否可以遗赠公司法语焉不详。在法理上,遗赠与遗嘱一样,均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死后遗产的一种法定方式,与遗嘱具有相同的生效要件,只是其在遗产受益人的条件及遗产的处理上有所区别而已。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见,遗赠的表彰方式仍然是遗嘱,只不过其指定的遗嘱受益人与一般遗嘱明显区别,即将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正是由于遗赠与遗嘱的这种亲缘关系,其虽然不属于继承范畴,但在传统民法上仍以继承法予以匡范之,此为惯例。这也是本文将其作为问题之一,加以探讨的原因所在。
按照我国通常立法的惯例,一般在涉及自然人财产或物权的继受取得时,均将继承与接受遗赠相并列,一是以示区别,二是表明二者法律关系相近。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为何《公司法》第76条未作出与物权法相同的规定呢笔者揣测,这可能是一种疏漏,也可能是一种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技巧,而后者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公司法的此种情形较为普遍地存在,例如前述论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与此就极为相近。说此处存在举重以言轻的立法技巧,是指:既然可以继承,自然也可以遗赠。此外,如果我们从遗赠也是赠与的一种特定方式来考察,也可判断出,既然公司法允许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其必然不会排斥遗赠方式流转。同时,如果我们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解读该规定,也可以得出遗赠应当包含在《公司法》第76条的立法意旨之中的结论。然而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还是应当在今后的修法过程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产生理解歧义。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以遗赠方式处分股权为由申办遗嘱公证,或者当事人以接受遗赠为由主张继受股权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只是在办理接受遗赠股权公证时,要根据受遗赠者的身份状况,告知其在实际接受股权时灵活处理。比如,如果受遗赠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而公司其他股东均为自然人的,宜要求其提供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同意证明,或者采取转让受遗赠股权获取价款方式达致接受遗赠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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