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外贸代理管理关系的公法性规范

2017年08月18日10:21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调整外贸代理管理关系的公法性规范

  外贸代理自其产生之时,便作为外贸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因而对外贸代理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也是外贸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行政机关对外贸代理进行直接管理的对象分为对外贸代理人(主体)的管理以及对外贸代理行为的管理。

  目前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10月6日发布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为核心、由海关、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等部门颁布的其他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为基础所组成的直接管理体系。

  在目前的管理体系下,《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确定了从事外贸代理的企业必须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的基本制度。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确定了只能由外贸代理人办理进出口报关的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规定确定了应当由出口委托企业而非外贸代理人办理出口退税的制度。

  《出口收汇管理办法》、《出口收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确定了由外贸代理人办理进口付汇、出口付汇的制度。即“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方负责对外付汇和办理有关进口核销手续,不得由委托方对外付汇和办理有关进口核销手续。进口货款由委托方及时向代理方支付。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方负责收汇和办理有关出口核销手续。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⑤

  《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地规定:“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构建的外贸代理行政管理体系,确定了由外贸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由外贸代理人办理(包括委托报关行办理)货物报关、由外贸代理人办理结汇、购付汇及外汇核销,但外贸代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办理出口退税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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