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2017年08月22日11:58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第三条 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本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本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或其授权的下属证券营业部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会员与客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第七条 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第八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账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账户和身份证。

  第九条 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本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账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第十条 会员因受到处罚而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时,本所可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第十一条 会员因故关闭、破产,本所可视具体情况,有权对会员原有资金、证券、业务经营活动、下属证券营业部机构等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风险。

  第十二条 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提高或降低本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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