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营证券代理业务

2017年08月22日13:22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专营证券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

  2.向客户阐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第四条 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其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本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本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账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和身份证。

  第七条 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采用本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买进报告书以红色印制、卖出报告书以蓝色印制。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股东代码,成交日期,证券种类,成交数量,单价,总价,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应付实际金额等事项。

  第八条 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账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第九条 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配备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严禁将本所席位以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本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第十三条 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应妥善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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