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后应当区分几种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尚未终了的,当事人可以在《解释》规定的60日期限届满后的任意时间内,随时提起诉讼。因为不作为行为具有持续性特点,“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行为往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原理,时效应当在该侵权行为终了后起计。如果该不作为行为尚未完结,实体结论尚未确定,自然就无法确定相对人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所以,在不作为行为持续的过程中就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显然没有法律根据。
第二种情况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实际已经实行终了的,即“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比如当事人遇到危险时,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该公安机关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在该公安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期间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必要性已实际丧失(比如已经发生侵害结果,或者威胁已经自然消除),这时的“拒不履行”行为已实际实行终了,实体后果实际已经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则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确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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