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2017年08月23日11:01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标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异议人或答辩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后至商标局裁定前,可以随时补充材料,商标局应当接受。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将异议或答辩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定为3个月,实际上是对异议程序的完善和异议工作的规范。有利于督促异议当事人及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该款规定“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实质就是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异议人或答辩人就丧失了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3个月”是异议当事人搜集、整理、提交证据的期限,也是一个合理的期限。一般来讲,只要异议人或答辩人积极主动,完全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商标局。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名义、地址等影响法律文件送达的事项发生发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向商标局异议裁定处附送《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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