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

2017年08月23日14:01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有关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

  欧盟理事会在《条例》中规定对原产地标志通过集体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同时又对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作出了一些限制,

  根据《条例》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排他地包含表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这个规在欧共体内部也是最有争议的一个规则。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成员国对原产地名称能否注册为集体商标规定得很不一致。

  根据《条例》的规定,所有的原产地标志都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它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原产地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并不要求该地区所产商品具有一定的声誉和质量。商标的使用条件是由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加以规定的。

  但《条例》没有区分原产地标志与不能注册的地理泛称(genericname)。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泛称应当是“含有已在日常用语或商业活动中通用化了的标志的商标”。这些地理泛称虽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某个地区,但一般认为,它们已经没有或已失去了标明产地的功能。它们不能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因为它们缺乏知识别力。欧洲商标局和欧洲法院对此还没有提供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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