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建立
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没有对集体商标作出任何规定。1984年3月19日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其成员国受理并保护属于协会的集体商标。我国虽未修改国内法,但按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开始建立集体商标制度。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仍未对集体商标作出任何规定。但1993年7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在国内法中对集体商标第一次作出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细则》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集体商标制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商标法第三条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列,并对集体商标规定了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这样,集体商标制度终于在商标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虽然仅有一条。这充分反映了我国人大对集体商标制度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注1。但是我国集体商标注册的现状却令人极为失望。迄今为止,我国国内集体商标的注册数仍然是零,而欧洲商标局在5年间已受理了337件集体商标申请注2。外国和我国立法者都很重视的集体商标制度,在我国现实中竟然被无情地冷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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