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通用定义见于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在协议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它适用于指明某一产品来源于那里,其品质和特点完全或本质上是得益于该处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另一个可以供我们检验的定义来源于欧盟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规定》,在这一规定的第2条第2款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形容一件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者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点本质上或完全是由于该地区的独特的地理环境所具有的自然和人文因素造成的。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和前期的准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
《巴黎公约》只是在第1节第2款中规定“来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应予以保护。一般说来,“来源标记”就是地理标记,它仅表示产品来源,“原产地名称”是“来源标记”的分支,即某产品的特殊品质是源于某地区的独特的地理因素,它不仅表示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还表示产品达到了非常严格的质量标准。
Trips协议则在第22条第1款中规定:“在本协议中,地理标志是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的特点本质上可以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综合上述条约中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构成原产地名称需符合3个基本要件:①产品来源于某地区(现实的真实地理位置);②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③上述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产品的地理来源。
一般认为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自然权利,表现在:①原产地名称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②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应当为产品生产地的生产者共同所有,其不具有个体排他性。③原产地名称不因其长期使用而丧失效力,具有效力上的无期限性。④由于原产地名称的共有性并且特定产地的产品的品质和产地的密切相关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具有非转让性。
尽管国内有学者主张“为顺应trips的要求,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出发,我国还是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制度保护原产地名称。原因在于:
一、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可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
在本质上来说,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它的作用主要有:①识别来源-使消费者明白某种商品或服务源自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②表征一定的商品质量,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认牌子的消费习惯即表明了这一点。③商标上附着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知名的商标对于经营者推广其产品无疑是有利的。原产地名称的功能在本质上和商标一样:①原产地名称是产源标志-它证明商品源自于某特定地域或者是特定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者是特定地点。②原产地名称也是商品质量的标志-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来自特定地区,而该地区能凭借其地理身份赋予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及其它的特征。③原产地名称也当然的附着商业利益-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可以有助于推广特定地区内的产品,这正是人们争夺原产地名称的原因之所在。正因为原产地名称和商标都是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所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即某种与土地关联密切的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是完全合理的。
二、利用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巴黎公约》第7条之2要求成员保护集体商标此项义务已融入Trips协议的第2条第1款之中,因此利用现有的制度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加以保护,已经符合了公约的要求。而且,通过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完全符合Trips的要求。依照Trips的第22条和第23条,我们要承担的具体义务只是为利害关系人禁止误导和不公平地使用原产地名称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手段。Trips并未要求我们规定哪些具体制度和方式,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确认和保护其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也就是说Trips的第22条和第23条均未要求成员国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建立任何特殊的制度,“事实上,一个完全符合Trips要求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的商标制度下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来建立”。
三、原产地名称在现有的制度下就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通过注册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依照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可以将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也可以根据原产地名称享有主体的集体性特征,由行业协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由产地内企业共同使用。同时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也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获得延伸保护,对恶意使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法律救济。
四、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利用现有的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比创建一个崭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
利用现行的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益处在于,只需要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来对原产地名称进行注册就可以使现行的体制发挥作用而无须其他任何的资源的投入,利用现有的商标保护体制来保护原产地名称将是仅仅利用现存的商标保护体系的资源,例如申请注册、申请撤销、异议、裁定等程序和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措施,这一点无疑是经济的。
利用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时,在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同时,应当维护该地区内其他人合理使用该地理名称的自由,诸如将该地区的地理名称作为产品产地名称的行为,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等自由。例如,《意大利商标法》第2条4规定:“集体商标可由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在贸易中使用的标识或标志构成”。“一旦被核准,由地理名称构成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不授权其所有人禁止他人在贸易中使用同一名称,如果这种使用是依据诚实惯例进行的,并且这种使用并未起到原产地暗示的作用。”《英国商标法》?原产地名称?3(2)也规定:“但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工业和商业事务中符合诚实实践的该标志或该说明的使用,尤其是对一个有权使用某一地理名称的人。”《加拿大商标法》第25条?描述性的证明商标?中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原产地有描述性作用的,但不与其它任何注册商标混淆的证明商标可以被组成或者包括该原产地的国家、州、省或市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在该原产地有营业场所或代表机构的商业组织申请注册。”“但根据本条款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应允许他人在该被描述的地区,在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地区名称。”
当然,商标法的保护毕竟还只是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还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继续发挥作用,而且也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对原产地名称切实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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