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2017年08月25日11:54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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