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稳定可靠,连续三年市级上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印刷、使用、宣传、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市著名商标采取自愿申请、集中认定的办法。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有关部门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八)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直接进行评审;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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