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创作制度的缺陷及法理分析
首先,委托创作制度本身的提法并不恰当。委托与创作两个词汇简单相加和堆砌,非但不能准确表述出真实的法律内涵,反而容易造成更多不必要的误解。委托的意 思是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托付他人代为进行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委托的事项即包括加工、承揽等,但人身关系被当然排 除在外! 而创作的意思是一种思维活动,无法与人身关系相脱离,即创作只能是创作人自身的智力活动,是创作人自身智力成果的表达及实现过程。在所谓的委托创作过程 中,最终智力成果体现的是委托人的创作意志,是委托人的意思表达,受托人不过是代为表达,所起的作用仅仅是使委托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外化并固定下来,受托人 提供的充其量是一种高级劳动方式而已,与一般的加工、承揽等传统劳动方式并没有显著的本质上的区别。如在委托拍摄产品照片过程中,产品的选择、排列以及照 片效果、构思等都是委托人的意志,而受托人不过是提供照相器材并按了一下快门而已,这与代书行为基本相似。
试想:如果别人口述的作品,你只是代为书写、记录下来,著作权就成了你的,这种荒诞不经的事每个人都可能认为是笑话,但委托拍摄产品照片与请人代书行为, 在归属上却截然不同,这也可以证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本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以不尽合理。
其次,所谓的委托作品首先应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作品必须是一种智力创作活动,创作是创作人自身的思维活动并形成智力成果的过程。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最大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先入为主地肯定了受托人的智力创作活动,并在此前提下,优先确认了所谓的委托作品的人身权利当然归属于受托人,财产权利在没有订立合同或者没有约定时也归属于受托人。这种规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理由如下:一是作品体现的是委托人的创作意志,著作权在没有约 定的情形下却归属受托人,在片面地增加了委托人成本开支的同时,赋予了受托人额外的权利;二是在委托人已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作为对价的情况下,权利归属于 受托人,不恰当地扩大了委托人的义务,人为地制造了不公正;三是受托人在没有投入创作性智力劳动的前提下,却可以根据规定享有著作权,使得法律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的职能消失殆尽。
最后,所谓的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创作出来的,而委托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中都没有关于人身属性的规定,即受托人从事的行为不可能具有任何人身属性,但作品的创作完成又离不开创作人智力创作的思维活动,所以,在所谓的委托创作过程中,受托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智力创作可能的劳动,当然也就不应当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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