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实践

2017年08月29日15:18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实践

  1、当事人自认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众所周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客观内容为准,但当权利要求确定并授权公告以后,能否通过当事人自认的方式重新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呢?

  案例:重庆市永固工程拉筋带厂有限公司、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为分组纵向与分组横向的金属丝(1)与工程塑料(2)复合而成的格栅状结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与对比文件中的排列方式相同,即间隔平行排列。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476号决定中认可了上述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评价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组金属丝中各金属丝的排列方式为间隔平行排列,但是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明确记载,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是客观的,其对所有公众发生效力,不能基于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的主观认识而发生变化。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当事人的自认不应予以考虑。

  2、说明书和附图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作用。

  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限定或改写权利要求。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或者附图里有所体现,但是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这个技术特征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说明书和附图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是存在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尝试着确立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记载的内容,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其次,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自造词或其他含义不清的内容,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周步宏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太阳能热水器水位自动控制仪”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热水器水位自动控制仪,其特征在于:有装于热水器外的水位探头,水位探头与一水位控制电路相连接,水位控制电路中有控制信号处理电路,控制信号处理电路与前述水位探头连接,并与装于太阳能热水器进水管处的电磁阀连接,控制信号处理电路与电源电路相接,水位探头中包括一绝缘主体,绝缘主体两端有不锈钢电极,两电极接有探头线,在绝缘主体一端的不锈钢电极上装有金属头部。”对比文件是一名为“太阳能热水器加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太阳能热水器贮水箱溢水管上的探头,设置在贮水箱进水管上的电磁阀,控制板与探头和电磁阀连接。该装置在贮水箱的溢水管上设置一容器,探头的导电片A、B设在容器内,导电片之间距离为1cm,容器的上部接溢水管。其说明书记载:当处于容器内探头的导电片 A、B浸入水中时,电压通过继电器闭合的触点和水的导电作用加到继电器的电磁线圈上……阀关闭停止加水。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两电极与绝缘主体的位置关系的认定产生了争议,且周步宏主张本专利水位探头的连接位置与对比文件不同。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绝缘主体两端有不锈钢电极”,对此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内,一是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说明书中“热水器水满后,水从溢水管溢出使两个电极通过水电阻连通,向外送一个正脉冲”的记载,认定本专利的不锈钢电极在绝缘主体外,这与对比文件在通常状态下探头容器中两导电片之间利用空气进行绝缘,当两导电片浸入水中时电路接通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其次,关于本专利的水位探头的安装位置,在权利要求中的记载是不清楚的。一审法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周步宏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关于“水位探头中的金属头部是用于安装在水管上的连接装置--……”的陈述来理解,得出了本专利水位探头上金属头部的作用仅在于连接探头与溢水管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区别均不存在,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此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权利要求出现含义不清的内容的典型案例。由于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并不是唯一的,这时可以根据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划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从一审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结果看,这种解释是可以被各方当事人接受的。

  第三,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因不存在解释的基础,不能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如案例1:深圳市中自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名片型扫描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iv]。专利权人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名片型扫描器,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有一容置空间的壳体,该壳体设有一名片入口及一名片出口,名片入口与名片出口皆与该容置空间相通;一驱动、扫描装置,包括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一定位于该支承架上的光学扫描元件、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一设于该支承架的驱动马达,以及一设于该支承架上用以连接该驱动马达及该滚杆的减速齿轮组;及一电性连接光学扫描元件及驱动马达的电路板,由该电路板可提供驱动马达的电源,并控制光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滚杆两端各套设有一枢接套,可相对置于第一支承件与第二支承件上所设的枢接孔,使得滚杆恰可与光学扫描元件用以接触名片的扫描表面呈平行且具有一定间隔距离。第一、第二支承件上的枢接孔大于滚杆两端的枢接套的外径,使得滚杆可于第一支承件及第二支承件件的上、下方向作有限距离的活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701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杆应理解为可以上下浮动,否则无法实现有效的扫描。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可看出,本专利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有间隔距离而不能得到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的距离是可变的结论。“枢设”作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其本身不具有上下浮动的含义,“权利要求1中的滚杆可浮动”的观点仅在说明书中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指出滚杆是否可以上下浮动,但在说明书中则明确提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扫描仪因纸张厚薄的不同使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移动是设计中必然考虑的因素,正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案争议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滚杆是否可以上下浮动仅是在说明书中明确提到,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指出,因而根据上述规定其并不能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二审从发明目的出发考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做法,则更加靠近了“中心限定制”。而且,在机械领域中,“枢设”本身是一个含义确定的概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理解,因而此时不需要通过说明书对权利要求做进一步解释。

  案例2: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可曲挠橡胶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v]。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曲挠橡胶接头,由接头体(4)和外加法兰盘(3)组成,其特征是:在接头体(4)的端部凸缘(6)内锒有加强环(1);外加法兰盘(3)由若干圆弧段组成;在相邻的各圆弧段之间,由加固块(2)将其连接成一体。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采用若干圆弧段组成的法兰盘,可在装配时快速方便地将该外加法兰盘装在接头体的外圆周上,由于加强环的刚性好,与橡胶接触面积较大,不易错位松动,……”此外,说明书中再无其他关于加强环刚性、柔性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167号决定中认定,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所述的加强环是刚性的,与分为若干圆弧段的法兰盘相配合,可以实现装配方便、密封性好的技术效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加强环的性质,说明书中对于加强环的解释也仅是刚性强,并没有说明是刚性环,刚性强与弱是相对的概念,无论是刚性环还是柔性环均存在刚性强与弱的差别,并不能由此得出是刚性环还是柔性环的结论。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却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并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的加强环是刚性的。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用说明书限定权利要求的典型案例。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加强环为刚性环,因此不能依据说明书将其解释为刚性环。退一步讲,即使是说明书也只是说加强环的刚性强,并没有说是刚性环,因此将权利要求中的加强环解释为刚性更是无从说起,其已经完全超出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3:湖南第二人民机器厂(专利权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改进型混合式折页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v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混合式折页机,是在现有混合式折页机基础上改进而成,在第二折组之后设有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和第四垂直刀式折组,其中,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具有折刀(10)、挡纸板(9)、三折辊(4)、三折输纸胶带(3)和传纸轮(21),传纸轮(21)安装在三折辊(4)下方的传纸轮轴(24)上;第四垂直刀式折组包括折刀(15)、四折辊(16)、挡纸板(17)和(20)、四折输纸胶带(19)、四折出帖胶带(18),折刀(15)安装于传纸轮(21)的下方右侧或左侧,其特征在于:第三垂直刀式折组之折刀(10)设置于二折辊(6)的右下方或左下方和双联栅式折组之栅栏板(8)的正下方;第四垂直刀式折组的结构形式为水平布置。其说明书记载:“32开、双联折页机组和第三垂直折页机组均在机内设置、当第三垂直刀式折组和32开双联折页机组均为正折安装时,其第四垂直刀式折组,既可正折方式安装,也可反折方式安装,还可正反四折两种方式同时安装”。

  原告主张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仅记载在了说明书中,因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并不能直接作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这一特征已超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与对比文件的比较中不能予以考虑。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观点。

  上述案例涉及了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特征,不应列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予以解释。因为《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的词义来解释。这就意味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那么也就失去了解释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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