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出庭参加原告谢XX诉被告钟XX、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被告钟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法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XX第XXX号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谢XX没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责任。
(二)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XXX号、第XXX号和第XXX号对原告谢XX的诊断结果都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XX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第XXX号载明原告谢XX的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为:患者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伴头晕头痛等情况。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第一被告钟XX驾驶的粤LXX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钟XX承担对原告谢XX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第二被告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本案的肇事车辆粤LXXX号大客车的车属单位是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一被告钟XX是第二被告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谢XX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严格依法确定的,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
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XX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凭据,本案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1980.1元。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XX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7天。经XX市宝芝堂大药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谢XX系其单位员工(驻店药师),每月工资为1800元;另外原告是XX市宝芝林药业连锁有限公司XX药店的负责人,其营业执照表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零售业,所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对零售业的赔偿标准为12073元/年。因此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为(1800÷30×97)+(12073÷365×97)=90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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