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技巧
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一人做事一人当”,肇事司机和机动车主同一,说明责任主体唯一,毫无悬念。当肇事司机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时,如何承担责任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40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但是雇员的行为不一定都是职务行为,驾驶员超出机动车所有人授权的职务范围,是否由驾驶员自担其责任呢?其一,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仍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驾驶员非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雇主并不享有运行利益。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要收取管理费的,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由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车主与被挂靠单位约定免责的,则在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车主追偿,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失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完全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不同于偷盗驾驶情形,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有明显的管理过错的,应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或借给借用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光车出租、外借的,在车辆出租、出借后,机动车所有人失去车辆实际支配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或不审查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而车辆出租(出借)他人的,应与承租人、借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辆车代驾驶员的情况比较复杂,因为驾驶员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佣者,受机动车所有人的指派为承租人(借用人)提供运营服务,执行的工作仍属于职务范围,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以责任理应由车主承担;而在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如果驾驶员受承租人、借用人的指示所控制,运营利益由承租人、借用人享有,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机动车辆运营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改变,比如好意搭乘或有偿承运他人情况,交通肇事的责任应有承租人、借用人承担。上面提到好意搭乘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形和具体事实区别对待:《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特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上例,自带司机外借他人,他人又携带外眷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搭乘人不明知,是否有义务保障无偿搭乘人的乘车安全法无定论,按照传统民事法律观念,不论驾驶有无过错,依据合同都应担负责任,但是“旅客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似有除外的内涵,比如超载、试驾、强行驾驶或争夺方向盘等不一而足。
车辆交易未过户和按揭贷款购车或融资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法律规范相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此外,车辆在修理、被行政机关扣押、保管、质押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则相同,即实际控制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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