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赔偿案例
【案情】
郭某驾驶轿车与商贸公司于某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贸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该客车市场直接价值损失为31236.40元。商贸公司遂起诉,要求郭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8万多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争议较大,且无法鉴定该贬值损失,商贸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郭某赔偿商贸公司汽车修理费及合理租车费用共计42300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主要体现在交易价值的减少,可以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认定并应予赔偿。商贸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在事故后,经过修理、更换零部件不能达到该车事故前的性能和状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予赔偿,均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车辆贬值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现实中,并没有一家权威机构就车辆的贬值损失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科学评估,目前相关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也是依赖中介机构的评估鉴定,司法实践中多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的依据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这种评估鉴定的方法,缺少统一科学的鉴定评估标准,受市场行情、鉴定人员对不同购买者的心理因素考虑等诸多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这样得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市场价值损失。而对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的使用需求,在事故车辆修复好完全可以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的使用价值并不存在贬损。
第二,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获赔偿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
1、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2、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3、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
1、车辆贬值损失属财产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确规定,可见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
2、假如车辆贬值损失是经过具有车损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在车辆修复后无法达到修复前的状态的,侵权人承担该项贬值的损失;
3、无论车辆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司法实践是支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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