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的实例分析

2017年09月04日17:05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的实例分析

  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庭审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在“公正与效率”这一改革理念的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都对提高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作出规定,要求城市法院必须达到70%,农村法院必须达到60%,并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逐步提高①。笔者所在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把提高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作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突破口来抓,通过几年来的努力,不仅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大辐度上升,而且审判质量与办案效率也同步提高(见下表)。实践证明,审判改革的各项措施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相互完善,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与效率”。

  一、当庭宣判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当庭宣判是指合议庭在结束其法庭审理活动后,就连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当庭依法进行裁判。当庭宣判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即当庭宣判;一种指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需要重新调查或补充证据的情况,合议庭休庭,待再次开庭重新质证、辩论后,当庭作出判决。当庭宣判作为刑事庭审审理原则中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间断审理原则)的体现,其本质应是评议并作出裁判这一庭审活动的终结程序,与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连续、不间断的进行,具有“公开”、“及时”的特点。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有意将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留待下次开庭进行,休庭期间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评议,形成结论后再次开庭进行宣判。我们认为,实质分离后,再通过人为的衔接,以达到提高当庭宣判率的目的,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和宗旨。

  提高当庭宣判率之所以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追求的价值目标,其主要意义在于:

  1、裁判结果的“公开”形成,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很复杂,但总的来说有两种:一是法官的业务素质。法官的业务素质决定其能否清楚地查明事实、准确地判断证据、正确地适用法律,是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决定因素。当庭宣判可以使法官对庭审质证的事实、证据记忆较清晰,心证易于形成,而且较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情并公开处理,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的模糊,增加法官的臆断,影响正确裁判;二是法外因素的介入。虽然裁判结果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独立地适用法律、作出结论,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作为生活在世俗社会的个人不可避免的要受到人情、关系、行政干预、社会舆论、新闻媒介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往往使法官的独立意志受到干扰,导致裁判结果失去公正性。而当庭宣判相较于定期宣判能够使 法官的裁判过程相对“公开化”,最大限度使法外因素失去介入的时间和空间,使法庭审理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2、审理程序的及时终结,有利于体现“效率”原则。效率包括时间和成本,时间对于诉讼的意义在于“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过于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处于危险的不稳定状态。”②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生命、财产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害人也因为受到侵害而未获得精神或物质上的补偿,精神创伤无法愈合。因此,诉讼的不必要、不合理拖延只能加强被告人对社会的反抗情绪,加重被害人的不幸。成本对于诉讼的意义在于,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当前,案件的大辐度上升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形成了人民法院内部力量和外部任务的尖锐矛盾,而当庭宣判则可以将司法机关原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集中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上去,从而达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益化。

  3、法官意志的独立行使,有利于提高职业素质。以往定期宣判,主审法官包括合议庭的意志往往受到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不少案件的最终结果与合议庭的意见大相径庭。“审”和“判”的不统一,“权”和“责”的不统一,使主审法官的积极性受到挫伤,更容易滋长依赖心理,丧失作为法官必须具备的独立品格;而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实行的承办人负责制,使案件的办理状况仅与承办人个人实际利益相连,与其他成员关系不大,因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亦陪而不审,形同虚设。这样不仅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作用得不到发挥,而且客观上造就法官不求上进的心理状态。当庭宣判“公开”、“及时”的特点要求合议庭所有成员都能够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严谨的逻辑分析思维、敏锐的观察感知能力、深厚的科学文化素养、理性的评判决断方法;同时责任主体的相对缩小,又使合议庭成员必然全神贯注地投入到庭审中去,评议时也不至于流于形式,相互间的辩驳和诘问相对激烈,这些必然促使法官自觉地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

  4、诉讼过程的完整展示,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审判方式改革后,庭审已逐渐成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法庭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重视。当社会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行使时,人们自然确信最终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当庭宣判使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透明化”,避免公众产生“暗箱操作”的猜疑;而庭审活动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这三个主要程序的完整实施,亦有利于公众通过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人和事直接感受和学习法律,这样可以起到比单纯宣讲法律更直观、更深刻的效果,从而有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审判程序、尊重法官乃至尊重国家法律制度的良好氛围,为法治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二、影响当庭宣判率的主要原因

  1、审判体制滞后使法官无法当庭宣判。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活动,以判断性为基础,以亲历性为前提,因此法官以及合议庭应当是审判的主体。而长期以来,法院一直实行行政化管理体制,案件也实行行政化的审批制度。以我院为例,审判方式改革前,合议庭无权决定案件的结果,必须逐级报庭长、分管院长进行审批,法律文书也必须先经庭长核稿后由分管院长签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判处缓、管、免的案件还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这种“不看病的医生开药方”的审判模式,既不切合审判工作的实际,也不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逐级审批是建立在汇报材料基础上的,很难起到“把关”的作用,而法外因素在这些环节上的介入影响,又使案件质量往往得不到保证。同时庭长、院长、审委会成员兼负的其他工作又使案件容易在这些环节上耽误下来,而使得结案周期人为延长。据不完全统计,审判方式改革前我院60%的超审限案件是在这些非审判环节上造成的,而上级法院发改案件中,有不少是由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造成的。

  2、业务能力不强使法官不敢当庭宣判。以往法官审理案件时,过分依赖庭前阅卷、提审,发现问题就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调查核实,等到心里有底了,才安排开庭,庭审基本上是走过场。审判方式改革后,庭审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法官庭前只看到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定案主要是在庭上听取控、辩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由“看”到“听”,其间变化之大、难度之高是不言而喻的,不少法官业务素质就跟不上了,加上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加小心谨慎、宁慢勿快,表现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或者明显指控证据不足的,仍心里不踏实,不敢下判;缺乏庭审驾驭能力,对于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或者出现意外情况的案件,不能灵活应对、正确处理,遇到问题就赶紧休庭,依靠庭外的调查核证来增强判断事实、证据的信心。

  3、控辩质量不高使法官难以当庭宣判。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方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原先在法庭上只需宣读公诉词、进行法庭辩论,现在不仅要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而且要就指控的事实提出充分的证据,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无罪或罪轻证据进行有力地反驳。很多公诉人无法适应这种角色的转换,庭审中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单个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时难以应对。而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使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为其辩护,我院1999年至2002年审理的877件案件1200名被告人中,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辩护人的187人,仅占15.5%;法院指定辩护人的20人,占1.66%;被告人又大多怕辩解太多,被控“态度不好”,不作自行辩护,造成控、辩之间对抗的不平衡,使控辩式庭审以对抗查明事实的初衷得不到实现;即使有辩护人的案件,辩护人取证时往往有意从自己的诉讼角度出发,不完整取证,故意造成案件事实的模糊状态,这些都使合议庭难以作出判断,从而无法当庭宣判。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具体措施

  1、改革审判体制,发挥合议庭的整体职能。改革审判体制的目的是减少并逐步消除法院审判活动和管理方式上的行政化色彩,凸现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并以此构建各项程序、制度。本着审理权和裁判权统一、管理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则,我院实行了审判长负责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考核、裁判文书制作、业务理论考试、民主测评等方法,将具有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较高法学理论水平的审判人员选拔到审判长的岗位上,并赋予审判长较大的裁判权,规定审判长可以直接签发法律文书,院长、庭长作为法定审判长只有在参加合议庭时才对案件发表实质性意见,并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这样充分调动了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还制定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宣告被告人无罪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使依法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也保证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权,审委会只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实行审委会讨论案件定期制,改变以往审委会讨论案件随意无序的现象,使案件能及时提交讨论;再是明确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共同负责,如合议庭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合议庭成员同时适用追究错案责任的有关规定。通过上述措施,使合议庭的整体功能得到强化,因此办案效率大辐度提高。

  2、案件繁简分流,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刑事案件的重要、复杂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2001年至2002年期间,我院审理的 490 件案件677名被告人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占88%,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仅占3.2%。因此,对不同的案件繁简分流,使用不同的程序才能使审判这一过程在资源配置上更加合理,1996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其立法的目的希望通过简易程序迅速、正确地审结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后果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集中审理疑难复杂的严重刑事犯罪。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实际运用的效果仍不理想,就其原因主要有: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审判;检、法两家缺乏协调,检察院不提出适用,法院也不建议适用;法院内部实行的案件审批制度,也使简易程序流于形式。我院根据这些情况,首先专门设置了独任审判员这一工作岗位,通过考核将业务素质过硬的审判员明确为独任审判员,在审判庭中相对固定地承办简易程序的案件,与审判长一样有优先获得学习、培训、考察的机会,优先晋职、晋级,享受岗位津贴;其次废除了案件审批制度,规定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除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有权作出裁决并签发文书,院、庭长无权改变其决定;加强了与检察机关的协调,双方统一思想,依法界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检察机关未提起,但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主动提出,这样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从1998年的40%左右上升到2002年的55%,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的加大亦促进了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3、实行证据展示,保障控、辩对抗有效运行。证据展示是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将各自庭前的证据进行交换。证据展示的诉讼价值在于有利于形成控、辩双方证据焦点,提高控辩质量,提高庭审对抗的有效性;有利于发现证据的矛盾之处并提前解决,避免庭审中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突然出现的情况,要求中断开庭予以核实;有利于简化书证、物证在庭审中宣读、传递、审阅的过程,加快庭审节奏;有利于法官做好庭审准备,熟悉并了解案件可能会涉及的法律、法规,为当庭宣判奠定必要的心理和物质基础。2002年我院审理的某乡党委书记谢某与其妻纪某共同受贿一案,该案事实疑难复杂、证据既多又不稳定,加之谢某认为自己是政治斗争的牺牲品,扬言要在法庭上对办案机关进行控诉,其亲属也主动联系新闻媒体来采访报道,社会影响较大。由于进行了庭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根据各自及对方的证据明确了争议焦点,并就有关事实、情节统一了意见。公诉机关发现指控被告人纪某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后,及时撤回了对纪某的指控,避免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局面。庭审中,虽然控、辩双方围绕谢某定罪量刑展开激烈对抗,但由于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双方均有的放矢、言之有据,控辩质量较高,因而使这起案件能得以顺利审结并当庭宣判,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2002年由于实行证据展示,公诉机关未经开庭就撤回起诉的案件12起,占5.2%。而庭前证据交换带来的控、辩质量的提高,使我院一次开庭的当庭宣判率占开庭当庭宣判率的99%.

  4、加强考核、培训,提高审判人员业务素质。构建、完善各项审判制度只是审判方式改革得以实施的保证,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最终还有赖于具有优良法律职业素养和品质的法官群体。我院一手抓审判方式改革,一手抓队伍建设,并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长期以来,裁判的依据要求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在此理论的影响下,法官重实体、轻程序,导致效率低下。审判方式改革后,我院提出合理的裁判应是建立在通过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只要这一事实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所确立的,法官就应果敢地下判,即使审结后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导致案件被发改或再审,也不追究主审法官的错案责任。司法理念的更新使审判人员摆脱了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加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势;法官作为法庭审理活动的主导者,应全面掌握庭审驾驭能力、证据判断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必须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我院多次组织了审判人员进行庭审、裁判文书制作的考核,通过评比优秀裁判文书、优秀审判长、模范合议庭促进审判人员提高司法技能的积极性。同时,我院还及时根据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将调研任务分解到人,与审判人员的晋级、奖惩联系起来,促使审判人员自觉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形成了审判与调研之间的良性互动。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极大的促进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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