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仓储合同中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4月28日,宝冶公司和德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钢材交德圣公司保管,凭宝冶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合同有效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宝冶公司尚有3643吨钢材存放于德圣公司仓库。2008年3月12日,德圣公司向宝冶公司出具3643吨库存钢材清单。
2007年9月19日,宝冶公司和华夏冷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存放于德圣公司仓库的3643吨钢材出售给华夏冷轧公司,总价款1555万元。华夏冷轧公司已预付货款310万元,余款1245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华夏冷轧公司自提,仓库保管费用由华夏冷轧公司自理。
2008年4月15日,华夏冷轧公司在未持有宝冶公司提货单的情况下,从德圣公司仓库径行提取宝冶公司的全部库存钢材3643吨。华夏冷轧公司后向宝冶公司出具分期偿还钢材尾款1245万元的承诺书,表示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宝冶公司后提起诉讼,要求德圣公司支付钢材款,华夏冷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宝冶公司明确其是基于仓储合同主张权利。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明确表示是基于仓储合同关系要求德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仓储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约定对于德圣公司已无约束力。德圣公司并非因为自身保管不善或者管理问题等原因造成宝冶公司库存钢材的毁损灭失。宝冶公司与华夏冷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宝冶公司已收取310万元货款,并接受华夏冷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华夏冷轧公司从德圣公司提货的行为实际是宝冶公司与华夏冷轧公司在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德圣公司向华夏冷轧公司发货并没有过错,亦不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驳回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德圣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在原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德圣公司在宝冶公司未签发提货单的情形下,擅自允许华夏冷轧公司提货,应当向宝冶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德圣公司违反仓储合同义务擅自发货,导致宝冶公司至今未收回全部货款,故德圣公司应当赔偿宝冶公司未能收回的剩余货款。法院判决:德圣公司赔偿宝冶公司1245万元;驳回宝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宝冶公司与德圣公司的仓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本案中的仓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德圣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宝冶公司提取涉案钢材,宝冶公司亦未主动要求提货,该钢材仍然由德圣公司继续保管。2008年3月,德圣公司还向宝冶公司发出库存钢材清单,而并未要求宝冶公司提取仓储物,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仓储法律关系。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双方在原书面签订的仓储合同到期后,已以实际履行行为达成由德圣公司继续为宝冶公司保管钢材的合意。
德圣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仓储货物。宝冶公司与华夏冷轧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宝冶公司未出具提货单据的情况下,德圣公司不能自行向第三方发货。华夏冷轧公司向宝冶公司发出的愿意分期还款的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宝冶公司同意发货的证据。
宝冶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未能收回的剩余货款1245万元,该损失应由德圣公司予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德圣公司对于宝冶公司与华夏冷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清楚,宝冶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应收取货款总额为1555万元,而华夏冷轧公司目前仅支付310万元,余款1245万元至今未付。因德圣公司违反仓储合同义务擅自发货,导致宝冶公司至今未收回全部货款,故德圣公司应当赔偿宝冶公司货款损失1245万元。德圣公司在其向宝冶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华夏冷轧公司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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