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发生在境外,律师执业责任险还能否赔偿?
大陆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在台湾的非讼业务,因有过失被判赔偿。按照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险要求理赔,却被保险公司拒赔。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律师事务所诉请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并当庭改判保险公司应对律师事务所理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情况
在2004年6月,裴女士委托海峡律所办理继承丈夫的台湾遗产事宜,后她又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海峡律所律师、台湾律师,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委托台湾地区律师办理相关台湾地区法律事宜。后裴女士与海峡律所发生纠纷,另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于海峡律所在履行代理义务的过程中擅自同意台湾律师扣除裴女士实得遗产30%作为代理费,损害了裴女士的利益,具有明显过错;海峡律所应当赔偿裴女士系争遗产中被多扣的15%代理费。在根据生效判决向裴女士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海峡律所根据市律师协会为在册所有合法律师向保险公司统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却认为,法律事务发生在境外且属于代理费纠纷,而合同约定承保的是“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过失行为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据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海峡律所认为,该所是在大陆地区接受委托。办理委托公证、与台湾律师联系等非讼事务均发生在大陆地区,并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除外范围。现生效判决确认,该所基于执业过程中的过错而应赔偿裴女士43655元,是该所对外承担的赔偿金额,并非是有关代理费的纠纷。海峡律所履行生效判决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海峡律所在一审法院起诉未获支持后,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海峡律所诉请给予理赔的款项是否属于海峡律所因执业中的过失向客户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海峡律所因执业中的过失向其客户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及本案补充查明的事实,海峡律所擅自同意台湾律师多扣除裴女士实得遗产15%作为代理费,具有过失,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海峡律所因执业中的过失向客户承担的赔偿款,赔偿的对象是客户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赔付,符合本案律师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
另外,该非讼委托事务是海峡律所在大陆地区接受的,其在大陆所从事的相关法律事务是整个案件重要的组成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征得客户同意擅自允许台湾律师多扣除15%代理费的过失行为,也发生在大陆地区,并不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例外情形。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据此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应给付海峡律所保险赔偿金43655元。专家点评
华东师范大学方乐华教授指出,无须赘言,本案判决公平、公正,维护了责任险被保险人的投保利益。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律师因执业中过失向客户承担的赔偿款,是否属保险责任;二是律师承办的该非讼委托事务,是否超出承保范围。
对于其一,鉴于责任险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有必要作简单阐述。本案所涉保险,属于责任险,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通常是单位或公民由于过失、疏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须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险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公众、雇主、职业、产品和各种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职业责任险,以医师、设计师、律师、会计师和工程师等特种职业者的职业责任为保险标的,而律师责任险则承保律师或其前任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在职业服务中发生的一切疏忽、错误或遗漏过失行为所致民事赔偿责任。用上述专业标准衡量本案,律师未经裴女士授权或同意,而擅自同意台湾律师扣除实得遗产30%作为代理费,实属过失越权行为。值得一提的是,责任险将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若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明知标准而故意多付等性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未就此提出证据,且损失金额有限,应当认定为过失行为。此外,就台湾律师而言是代理费,就裴女士而言是财产损失,以代理费为由拒赔没有道理。对于其二,律师受托,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均发生在大陆,亦非台湾律师处理在台事务时造成的损失,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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