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共营业场所,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有效期内,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和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律师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 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 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五、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六、 被保险人负担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 第三者的间接损失;
八、 因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营业场所,再经保险营业场所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九、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十、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火灾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伤亡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发生本保险承保的火灾事故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由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仲裁或诉讼,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予以处理或接办。
第七条 本公司对每次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列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责任根据保险单列明的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赔偿金额表》规定的比例赔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九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为限。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本保险承保的火灾责任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消防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三条至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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