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司法解释一大遗憾 精神赔偿问题被排斥

2017年09月12日16:44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身权司法解释一大遗憾 精神赔偿问题被排斥

  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固然,该解释的出台,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纵观该解释从征求意见到最终出台,笔者认为,该解释最终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赔偿问题仍然排斥在法律之外,不能不说是该解释的一大遗憾。

  今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这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明确提出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这之前,刑事被害人是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

  2002年底,深圳中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驳回张某要求强奸犯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来自法律专家和民间的意见都对最高法院的关于刑事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的司法解释提出了质疑。

  首先,对刑事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失法律并没禁止。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该诉讼中,所得到的赔偿只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保护被害人私权的最佳途径,而我国法律又不排斥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取“精神损失”,所以从法律的层次来讲,刑事被害人应当是可以单独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失”的。但是,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用一纸司法解释堵死了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失”之路。那么,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否与我国的刑事法律有冲突呢?而且更令人不可理解的是,虽然来自法律界和民间的声音都强烈的要求刑事被害人应当可以获得“精神损失”,而最高法院却作出与之相反的司法解释,其意欲何呢?

  其次,对刑事被害人不精神赔偿不利于打击犯罪。记得深圳张某要求强奸犯刘某精神赔偿的起诉被驳回后,有评论就指出,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辱骂、猥亵等行为,都可以构成对他人的精神损害,被害人有权据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强奸行为显然构成精神损害。如果承认强奸在民事上是一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却又不肯依照民事法律对此精神损害加以确认,并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那么,就只可能有一种解释:因为这是刑事案件。这样的话,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被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保护了。具体到对妇女的性权利侵犯而言,侮辱、挑逗等行为,行为人可能面临精神赔偿的责任,可如果是强奸这种比挑逗严重得多的侵权行为,则无须进行精神赔偿。该评论还担心,如果一个人如果想逃避精神赔偿,那么就会加大对被害人“侵权力度”,使之成为刑事案件。上面的推论虽然理论上可行,但我想不太有这样的为躲避精神赔偿而甘愿犯罪坐牢的傻瓜。人们也可以说,刑罚就是对犯罪者的最好惩罚,对刑事被害人的最好抚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却是存在的。

  所以,当最高人民法院在9月份发布人身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当笔者发现在该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就规定出刑事被害人可以对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笔者曾对该条的通过抱有很大的期望,希望这条解释能够有重大突破。而在最终,该规定还是被否决了。我个人认为,该规定被否决,并不符合广大人民的共同意愿,也没有更合理的分配公平与正义,不能不说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权司法解释的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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