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标准不是想定就能定

2017年09月13日16:25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死亡赔偿标准不是想定就能定

  大学生意外死亡事件中的巨额赔付,正成为高校“难以承受之重”。近日,22名广东省政协委员联名提议地方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文件,规范大学生意外死亡事件的处理程序,制订大学生意外死亡的赔偿金标准,以防止在索赔过程中的“漫天要价”。

  我们不否认政协委员建议的良好初衷,同时我们也承认,确有一些家长抱着“孩子在学校没了,学校就应赔钱”的不良心态,向学校狮子大张口,甚至采用“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恶劣方式逼学校就范。但笔者在此也旗帜鲜明地指出,死亡赔偿金标准不是谁想定就能定的,地方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无权制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政协委员的相关提议不仅有违现行法律规定,也背离了依法治国的建设目标。

  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标准的确定和数额的高低,关系到基本人权的尊重程度、公民人身权益的保障力度,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死亡赔偿金标准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围。对此,我国《立法法》有明确规定,关于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加以规定。不要说地方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就是国务院和省级人大都无权作出规定。因而,22名政协委员的提议,不具有合法性,也当然没有可行性。

  国务院的一个废法决定,很能说明这一问题。2012年11月,国务院作出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废止行政法规中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限额赔偿制度(人身伤亡最高赔15万元、自带行李最高赔2000元)。究其原因,除了赔偿限额陈旧过时、形同虚设外,更重要的是它与《立法法》相抵触,涉嫌越权立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重申,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协委员的建议还涉嫌鼓动地方政府违法减损公民合法权益。

  其实,我国已经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分清是非责任,就能做到公平合理,就能有效遏止“漫天要价”。现实中,之所以出现“漫天要价”问题,可能出在学校缺乏应急处理类似事件的经验和能力,加之相关政府部门打击“学闹”不够,使学校不堪其扰,最终委曲求全。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指导性的应急处理规范,引导高校依法理性及时处理类似事件,却万万不可越权制定死亡赔偿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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