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的建立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必然趋势,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其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诸多不足。本文旨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法律分析,以推动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适用,更好的使离婚损害赔偿能在我国予以推广和适用。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过错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终极目标所形成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当配偶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权利,给对方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害时,对方有权利得到财产和精神上的补偿,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保障了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了有过错方违法行为。但是该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能更加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离婚损害赔制度源于婚姻契约理论,当配偶一方有违背婚姻义务行为致使婚姻破裂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设立目的在于对离婚案件中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一定的补偿,使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得到救济。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一方有违法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时,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就是对他方婚姻权利的侵害,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在国外法上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赔偿,亦即夫妻之一方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另一种是离婚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
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都能产生损害,但是两者之间确有很大不同。离因损害赔偿,其实只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或非财产损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综观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兼具两种制度之性质,但似以离因损害赔偿为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又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其又与一般损害赔偿有所区别。据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2.1须有违法行为
该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因法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配偶一方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配偶一方实施了以上所列举的行为时,受害方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2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种存在表现为存在离婚这一法定后果即无过错方遭受损害。所谓“无损害则无赔偿”,因此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须实施了法律中所规定违法行为且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另一方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这里所指的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上述违法行为而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且对无过错配偶之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具体说,一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二是无过错方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三是无过错配偶方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2.3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及造成无过错方遭受人身、财产、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行为只有在它是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原因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行为人应对其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由于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诉讼中受害人要想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还必须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损害包括无过错配偶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2.4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论文怎么写。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体现了“无过错则无责任”的精神和原则。这种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即过错方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害,却实行了该行为。这种故意应介于三个层次:明知违法行为而为之;明知行为违法并导致对方配偶有损害而仍为之;明知其行为违法并导致配偶有损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三.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3.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问题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错程度的大小、轻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在《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是有限定的。因此离婚过错赔偿中的“过错”是特定含义的。即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例举的行为。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种过错是对离婚负有过错而不是对婚内行为有故意。
3.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作出一个统一的“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三是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四是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五是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当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六是原告如果为妻子或丈夫也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七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3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已离异女性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经逐步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其法定权益得不到充分实现,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离婚妇女的权益包括妇女在离婚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等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性)和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的解放。虽然新《婚姻法》中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使这些规定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同时也具有了一定可操作性,但它仍有需要完善的很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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