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和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的,为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的,为一般差错。两种情况均不属医疗事故。
第四条 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疗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医疗单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进行救治,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五条 医疗单位主管科室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报告后,除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封存病历、有关资料及药械实物,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尽快组织调查鉴定,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发生在省、地(市)级医院的都应进行尸检;发生在县(市)级以下医疗单位的应争取进行尸检。
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和病员家属,均有权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提出一方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对方签署意见。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因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由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负责本地(市)的尸检工作,并指定若干名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费用(含运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第九条 县级及县以上医疗单位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性质和等级作出判定。
医疗单位接到病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无争议,双方签字即为结案;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鉴定。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即为自行结案。
上级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尽快作出答复,可指示原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或自行组织鉴定,接到申请到作出鉴定结论,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负责处理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的鉴定委员会、正式立案审理该事故或事件的司法机关和正式受该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都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医务人员或病员家属提出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或委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资料、证据进行搜集、调查,并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吸收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公安厅的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会以外的省属医疗单位应参加当地鉴定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时,出席成员不得少于七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视情况,邀请一至三名有关专科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不参加下级医疗事故的鉴定。
省会以外省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需鉴定的,应由所在地、市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先由要求鉴定的一方垫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标准为:省级一百二十元,地(市)级一百元,县级六十元。鉴定费用于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开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可以委托所在的地(市)、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善后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人)应向鉴定委员会递交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申请书(委托书),陈述意见。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递交全部原始病案及其摘要、综合调查报告和尸检报告书等。鉴定委员会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详细审阅分析有关资料,听取当事各方陈述,查明事实真相,慎重做出科学结论。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并应协助鉴定委员会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若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核查后再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各成员的鉴定意见不得泄露。
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随意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
第十九条 对医疗事故,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十五周岁的儿童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至二千元。
补偿金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另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因工死亡、伤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室(所)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事故责任者也应负担一部分。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联合诊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事故责任者负担;在职医务人员业余时间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有邀请单位的主要由邀请单位负担,无邀请单位的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
在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时,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乡村、街道共同签订协议书,以此结案。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可归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属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村民由村、乡接回安置;城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二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无理要求。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规定可火化,一切费用均由家属或其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导师或上级医生负责。如事故系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个人因素造成的,由造成事故者本人负责;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研究生或进修、实习人员原单位处理。一次性补偿金及增加的医疗费用等,由接收进修、实习的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医疗事故的总结报告。一级医疗事故定性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复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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