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
第三章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结婚
1、 结婚在户籍登记机关登记。
2、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户籍登记机关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之日起产生。
第十一条 结婚的程序
1、 申请结婚的人自其向户籍登记机关递交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后,亲自到该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如有正当理由,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的户籍登记机关可允许在不满一个月时登记结婚,也可延长该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如有特殊情况(怀孕、分娩、一方的生命有直接危险和其他特殊的情况)可于递交申请当日登记结婚。
2、 结婚的国家登记依照对户籍进行国家登记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 户籍登记机关拒绝婚姻登记时,申请结婚的人(或其中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结婚的条件
1、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相互自愿同意,并双方达到结婚年龄。
2、 如存在本法典第14条所指的情况不能结婚。
第十三条 结婚的年龄
1、 结婚年龄规定为十八岁。
2、 如有正当理由,申请结婚人住所地的地方自治机关有权根据该人的请求,准许年满十六岁的人结婚。
考虑到特殊的情况,作为例外,可允许未满十六岁的人结婚,其结婚的程序和条件。可由俄联邦各主体的法律规定。(此经1997年11月15日第140期联邦法律修订)
第十四条 阻碍结婚的情况
双方中有下列情况的不准结婚:
双方中有一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
双方是近亲属:长辈直系亲属和晚辈直系亲属(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和同母异父、同父异母(有共同的父亲或母亲)兄弟姐妹;
双方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
双方中有一方因精神失常经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
第十五条 对申请结婚人的医疗诊查
1、 对申请结婚人的医疗诊查,以及对医学遗传问题和计划生育问题的咨询,由申请结婚人的住所地的国家和地方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并只能经申请结婚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2、 对申请结婚人的诊查结果为医疗秘密,只有经被诊查人的同意,才可以告知打算与之结婚的另一方。
3、 如果申请结婚的一方,向另一方隐瞒性病或者爱滋病毒,后者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本法典第27-30条)
第四章 婚姻终止
第十六条 结婚终止的根据
1、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而终止。
2、 婚姻可以根据一方或双方申请离婚的方式终止,也可根据被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监护人的申请而终止。
第十七条 对丈夫提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丈夫在妻子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未经妻子同意,无权提起离婚诉讼。
第十八条 离婚的程序
离婚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如果是本法典第21条第23条规定的情况,则依司法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在户籍登记机关离婚
1、 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2、 不管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依夫妻一方的申请,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下列离婚:
如果另一方被法院认定为失踪人;
如果另一方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
如果另一方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三年以上自由的人;
3、 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并发给离婚证明。
4、 离婚的国家登记由户籍登记机关按照国家对户籍登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在户籍登记机关离婚时夫妻间产生争议的审理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争议,对需要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夫妻一方给付生活费的争议,以及夫或妻一方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因犯罪被剥夺三年以上自由(本法典第19条第2款)的夫妻间所产生的对子女的争议,不管是否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都依司法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司法程序离婚
1、 除本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时,依照司法程序离婚。
2、 尽管夫妻一方对离婚未提出异议,但其规避到户籍登记处离婚(拒绝提交离婚申请,在国家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出席及其他情况),在此情形下,依照司法程序离婚。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时依照司法程序离婚
1、 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离婚依照审判程序进行。
2、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和解期限。
如果夫妻和解的措施无结果,并且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三条 夫妻协议离婚时依司法程序离婚
1、 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以及本法典第21条第2款所指的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法院无须查明离婚的动机,可解除婚姻。夫妻双方有权将本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对子女的协议提交法院审理,如果没有该协议或者该协议侵犯子女的利益时,法院应根据本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采取保护该子女利益的措施。
2、 自夫妻双方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法院不办理离婚。
第二十四条 法院在判决离婚时解决的问题
1、 依照司法程序离婚时,夫妻双方可把关于未成年子女将同谁生活、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夫妻一方的生活费的支付方式、该费用的金额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的协议提交法院审理。
2、 如果夫妻双方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无协议,或法院认定该协议侵犯了子女或者夫妻一方利益,法院应该:
确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将同父母哪一方生活;
确定,应向父母中的哪一方索取并索取多少对子女的抚养费;
按照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按照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的夫妻一方的请求,确定该生活费的数额。
3、 如果财产的分割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有权对财产分割的请求进行单独审理。
第二十五条 离婚时婚姻终止的时间
1、 在户籍登记机关解除的婚姻,自户籍登记簿上对离婚进行国家登记之日起婚姻终止,而在法院解除的婚姻,自法院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姻终止。
2、 在法院离婚应按照国家对户籍登记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法院应自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法院的该判决副本送发至对结婚进行国家登记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登记。
夫妻双方在接到离婚证书之前无权在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缔结新的婚姻。
第二十六条 宣告死亡和认定失踪的夫妻一方出现时婚姻的恢复
1、 由法院宣告死亡的和法院确认失踪的夫妻一方重新出现,并且有关的法院判决被撤销时,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可由户籍登记机关恢复婚姻。
2、 如果另一方已经缔结新的婚姻,则婚姻不得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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