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就不需赡养养父母了吗?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与本村农民吕某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于1969年将吕某之弟4岁的次子吕某某收为养子。许某夫妻对吕某某关心备至。1977年,吕某病逝,许某一人担负起抚养吕某某的重任,供其读书。1983年,在中专学习的吕某某得知许某不是自己的生母,对许某逐渐冷淡。1985年吕某某回本乡参加工作后,便提出和许某解除收养关系,因许某和吕某某生父母的一致反对而未成。
1989年吕某某结婚后另行居住,对许某更是不闻不问。1997年8月,许某因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而找到吕某某,向其索要生活费,遭到吕某某的拒绝和责骂,并提出立即解除和许某的母子关系。许某对吕某某的恶劣行为不堪忍受,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邀请吕某某的生父母和村干部到场,达成了“吕某某一次性给付许某生活费500元,从此解除母子关系,不再来往”的协议。
许某很快又陷入了困境,靠亲友和邻居的资助生活。1999年6月,许某又找到吕某某,要求其资助,吕某某拿出“协议”,声称有协议为证,对许某不负任何责任,将许某拒之门外。许某认为自己含辛茹苦,将吕某某抚养成人,有要求得到赡养的权利,于1999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吕某某给付赡养费。
【判决结果】
法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许某夫妻收养吕某某时虽未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但鉴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收养关系有效。许某尽了抚养义务,吕某某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是十分错误的。故判决:
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部分有效,但应该到民政部门补办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而关于吕某某对许某不负任何责任的部分无效。
2、 吕某某每月付给许某生活费200元,并补偿许某收养吕某某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000元整。
【律师意见】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完全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保护了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在本案中,吕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养母,导致收养关系无法维持,吕某某又系成年人,故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当然从程序上讲,双方只需到民政部门补办一个登记手续即可。
2、关于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问题。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一规定表明,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抚养其成年的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如果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虐待、遗弃行为,养子女还应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案原告许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在将吕某某抚养成年后解除收养关系,吕某某无疑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由于吕某某对许某的遗弃行为而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吕某某还要补偿许某对其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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