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让与条款无法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国合同法第79条承认了禁止让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对受让人的效力,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采取绝对无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无效,不只不能约束当事人,而且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还是采用绝对有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有效,不只约束当事人,债权让与亦无效。亦或是采用相对有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原则上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都不能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绝对无效说最大限度的保证了债权让与的交易平安,促进了债权的自由流通,但戕害了意思自治,使债务人丧失了维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绝对有效说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过分注重意思自治而牺牲了交易平安。相对有效说试图协调意思自治和交易平安之间的抵触,但在现行债权让与模式下,这一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债务人应承担禁止让与约定及受让人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5]p.436实践中,除了债权证书上明确记载禁止让与的意思时,债务人很难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受让人是否善意,纯为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人无从知晓更难以判断。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盖意之善恶为心理事实,其证明甚为困难也。其次,相对有效说以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作为剥夺债务人权利的理由,对债务人显属不公。维护交易平安的结果是破坏甚至剥夺了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应有节制,必需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现行债权让与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债务人无法寻求恰当的方式将禁止让与约定公之于众,因此对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债务人对其不知道禁止让与约定的事实并无可归责性,二者的利益发生抵触时,现行法律无法寻找二者利益的最佳平衡点。
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影响债权流通,其深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理念的落后:偏重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受让人的平安;过分强调债权的相对性而未采用有效的公示方式。为增强债权的流动性,必需在保证受让人平安的前提下实现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重新审视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债权让与中引入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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