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理应便于公民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于3月21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自22日起施行。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表示,该司法解释注重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特点,在规范审理程序的同时突出“简便”和“快捷”,使赔偿请求人能依法及时获得赔偿。
司法解释最惹人关注的有两条,一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二是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对照《国家赔偿法》,这样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亮点十分显眼。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可以看出,这一条款所明确的仍然是人们熟知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唯一的例外只是,当被羁押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赔偿义务机关才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合乎实际的,因为当被羁押人失去人身自由、与外界隔绝时,他遭遇了什么,其身体所发生的正常或非正常的变化,其家属又如何能够得知,如何能够在事后申请国家赔偿时举出有力的证据呢?
然而,在《国家赔偿法》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一种例外,又难免暴露了一点尴尬,似乎公民在受到公权力非法或未必违法但明显不当行为侵害时,只有在付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这种重大代价之后,才能有幸享受举证责任倒置的待遇,这样一种尴尬忽略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公权力与公民个体的纠纷中,后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现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台,正是在国家赔偿的相关讼诉中平衡主客体地位的要着,诚如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所说,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本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其在提供证据上具有先天的便利条件。
无论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自证清白”,还是明确审判中的回避原则,《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有利于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而从根本上说,方便公民权利救济也正契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义。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可能犯错,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行政和司法机构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这样一种观念树立之后,也才谈得上相关法律的立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被舆论普遍认为是中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然而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赔偿手续繁杂、领取赔偿金难、赔偿数额过低、赔偿义务机关宁可花钱“私了”也不愿走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等问题不断暴露,以致各界寄予厚望的《国家赔偿法》一度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2010年《国家赔偿法》经过了修订,新法在立法宗旨、价值内涵和程序正义上都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按照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的说法,自新法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开展国家赔偿工作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新问题、新情况”,而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可以窥见,所谓“新问题、新情况”一言以蔽之,仍然只是一个不利于公民方便获得权利救济的老问题,而这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乃至修订的初衷。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扫除了公民权利受损后及时获得救济的一些障碍,值得称许,同时也提醒我们,以后类似法律的立法过程中,始终应把如何更加有利于公民获得权利救济作为第一位着重考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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