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2017年09月22日17:02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该法律关系限于财产法律关系,所谓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到了现代法,承认了人格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便扩展到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不过,人们通常还是将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用于财产关系场合。回复原状,若在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的意义上使用,它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则有如下情形:

  1 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对于其中所谓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最高法院”著有若干判决,认为与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回复原状义务的意义不同,[1]按1970年度台上字第771号判决的见解,关于所为给付的返还,均应适用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于行为时明知其法律行为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所谓“回复原状”,系专对为当事人“所为给付之返还”而言。[2]对此,王泽鉴教授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得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所为给付的返还,适用第113条所称“回复原状”的规定,不但不能涵盖所有情况,而且会导致违反当事人利益及法律规范目的之结果。他主张应当视无效或撤销的法律行为,究为债权行为抑或物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决定返还的标的物及其范围。就是说,依据中国台湾“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当事人返还受领的给付,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便属于第一种类型。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见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现后,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也属于第一种类型。

  德国民法是否存在着法律行为无效时发生回复原状结果的规定,笔者尚未查阅到。

  2 租赁等合同期满时的回复原状租赁等合同期满时,发生回复原状的效果,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此,王泽鉴教授举下面之例予以说明:甲出租某画给乙,租期届满后,乙即对甲表示其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致甲不能将该画再行出租。在此情形,甲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1](P195)表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基于契约的或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可能会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2](P186)但因中国大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系与返还财产相并列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理论和实务上都坚持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故受害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其请求权基础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所有权的请求权,具体表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返还财产之后,受害人若仍然存在损害,才有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在中国大陆民法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竞合关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补充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完毕,受害人的损失消失,则不再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3 合同解除时的回复原状

  在中国台湾民法上,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回复原状,若依据直接效果说,也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谓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学说。依据此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法制下,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和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制上,则不存在物权的效力。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存在着信赖利益说(柚木馨)和履行利益说(我妻荣)的分歧。[3]当然,还有不赞同直接效果说的观点,如间接效果说等。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根据该说,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并非基于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而是基于解除的本质,特别是有偿双务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交换的均衡,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变形为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山中康雄、三宅正男)。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间的、混合的特殊权利(铃木禄弥)。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通常解释为以履行利益为准。[4]按照折衷说,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5]债务关系转换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关系变形、转换为恢复原状债权关系,因而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行消灭。[3](P97-98)

  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中国台湾民法的解释,以直接效果说为正当。其理由如下:其一,从解除的文义观察,应以消灭合同的解释为适当。其二,因合同的解除溯及地使合同消灭,适合于当事人的意思。其三,依中国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有回复原状的义务,即必须回复于无合同的原来状态,与直接效果说相合。其四,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的反面解释,固有的解除应有溯及的效力。其五,如果说合同解除仅发生抗辩权,则于解除后未行使抗辩权以前,担保不因而消灭,从而担保权的设定人不得请求其担保的返还。又于合同解除前当事人的一方为债权让与,对于相对人为通知后,其相对人为合同解除时,仅发生对于让与人的抗辩权。但此抗辩权系于让与通知后发生,依中国台湾民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不得对抗受让人,因而受让人尚保有债权。如此,将使当事人可以因债权让与而避免合同的解除,这显然不适当。其六,反对直接效果说的理由之一,是一旦因清偿消灭的债权更因解除使之消灭,理论上为不可能。但是,基于本来合同成立的债权,原有因解除溯及的消灭之虞,就这点看来,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从而因清偿应消灭的债权亦非绝对的消灭,只是因合同解除才确定地溯及消灭,所以,在理论上并无矛盾。[6]郑玉波教授赞同此说,从两点加以阐明:其一,从中国台湾民法第 259条规定回复原状义务方面观察,与直接效果说相符。其二,从中国台湾民法第263条已经另外规定合同的终止方面分析,与间接效果说不合。由此两点,可知在中国台湾民法上,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使合同溯及的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回复原状的义务(在对方的角度观察,为原状回复请求权)。这在判例和学者的解释上均无异议。[4](P362)例如,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度上字第3968号判决谓,契约经解除者,溯及订约时失去其效力,与自始未订立契约同;此与契约的终止,仅使契约嗣后失去其效力者迥异。[7]

  需要注意,在德国民法上,近来的有力说被清算说取代。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并非由法律规定exlege发生,而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的行使,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时,则建立了返还义务,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债之关系的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Abwicklungsverhaeltnis)。 [5](P530)如此,合同解除场合便难以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

  4 德国和中国台湾的侵权行为法领域的回复原状

  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基本上为损害赔偿,其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这种意义上的回复原状,指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的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6](P148)有过错地违反禁止规定而实施了私力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就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意味着 ——按照回复原状(Naturalrestitution)的基本原则——他应使所有权人回复到如同“在使其负赔偿义务之事由未发生时之状态”(德国民法典第249 条第1句)。即他须赔偿所有的——属于所有权收益归属内容的——为所有权人可能收取的收益,同时他还须返还那些对所有权人来说可能无法收取,而他却已收取的收益。[2](P191-192)

  必须指出,联系到构成要件,回复原状这种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并非总能成立。若所成立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产生与物权法上归属规则相抵触的结果,则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得成立。准此而言,物权归属效果,尤其是物权法上有效的权利取得效果,不得因作为侵权责任结果的回复原状规则,而受影响。[2](P249)

  无论如何,侵权行为法上的回复原状,作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之意,在具体运作上形态多样。

  (1)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有体物的情况下,回复原状是指被无权占有的原物的返还。这种含义的回复原状,从结果的角度观察,时常与返还财产相同,从权利的层面表述,则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事情并不总是如此单纯,尚有符合构成要件等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并第249 条)所规定的宽泛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乍看之下,似乎也包含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保全请求权;当然,其前提条件永远是,侵害行为须存在过错。……在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间的关系中,仅在占有人通过有过错地实施了被禁止的私力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获取对物的占有时,侵权法才有适用余地;此外,他主占有人超越其假想的占有权限时,也产生侵权法上的责任。[2](P248)

  (2)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有体物的情况下,原物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期间产生了孳息,回复原状不但包括该原物的返还,而且包含该物所生孳息的返还。

  (3)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有体物的情况下,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后仍然存在着损害时,回复原状包括该原物及其孳息的返还,以及金钱赔偿。

  (4)在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侵权行为人不法损坏的情况下,回复原状是将该物修复如初。修理,大多是侵权行为人进行,但有时受害人也可以自行修理,其费用由侵权行为人负担。这种回复原状费用之请求,其意旨在于实现法益状态之完整,非若金钱赔偿之仅在弥补法益价值之差额,故性质上仍属回复原状之评价范畴。[7] (P375)请求回复原状与请求回复费用,同属回复原状之范畴,二者间宜视为选择之债,其选择权属于被害之债权人。[7](P377)

  (5)在被损坏的有体物经修理仍然存在着损害的情况下,回复原状包括修复和损害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回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有相互排斥的一面:如非回复原状,即为金钱赔偿;损害赔偿的方法不可能同时兼具二者。因之,倘请求回复原状的结果,仍有价差的损害,则不可再依金钱赔偿的方法请求以金钱赔偿价差。[6] (P147)尽管如此,仍有把损害赔偿等同于回复原状,把回复原状等同于返还财产的观点,并著有这方面的判决。例如,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69年度台上字第989号判决谓,“查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者,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原审既斟酌前往现场履勘之情形,认仅房屋与围墙连接处尚未修复,命上诉人予以修复,是已达回复原状之目的,竟又再命赔偿贬值之损害,被上诉人岂非受有双重利益?虽民法第196条定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之规定,但此系被害人不请求回复原状,而迳行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时,始有其适用,被上诉人既已请求回复原状,能否迳请求因毁损其物所减少之价额,已非无审究余地。”[8]

  虽然有的学者不赞同上述判决关于受害人先请求回复原状的观点,即“先回复原状”说,提出了“扩大回复原状意义”说。依据该说,回复原状重在实际排除受害人所受损害,只要能够维护受害人利益之完整,即属回复原状,至其系由加害人修复、第三人修复,乃至受害人修复,则非重要,亦非法律所问;从而,回复原状之意义,并不等于苛求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修复,亦不限于等待加害人修复,即受害人自行修复而请求加害人给付已支或所需修复费用,于法并无不合。[9]“应委由受害人视具体情况,或要求加害人回复或自行回复再请求回复费用(已支或应支),或直接请求金钱赔偿,或甚而部分请求回复原状,部分请求金钱赔偿。”[7](P367)这表明,“先回复原状说”与“扩大回复原状意义”说,在损害赔偿与回复原状、金钱赔偿的含义之间的关系方面,没有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250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赔偿义务人,得指定回复原状之相当期间,并表明其期间经过后得拒绝回复原状之意旨。不于适当时期回复原状者,债权人得于其期间经过后,请求以金钱赔偿之,但此时不得再为回复原状之请求。”此处所谓“以金钱赔偿”(ErsatzinGeld),德国以前通说认为系指价额赔偿(Wertersatz),最近学者则认为它是指回复原状之费用(Herstellungskosten),并成为有力说。[10] 类比中国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回复原状等于返还财产加上损害赔偿,或者修理被损害之物加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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