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这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例如,中国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负回复原状的义务。中国大陆《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时,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恢复原状。站在给付人的立场上,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从受领人的方面观察,为恢复原状义务。回复原状,在普通法上为restitution,合同法和侵权法上都存在,美国《法律重述》系列中专有《回复原状重述》(1937),与《合同法重述》、《侵权行为法重述》等相并列。其法律性质和效力,从其适用的场合观察,若与德国法上的回复原状相对比,则有的相当于损害赔偿,有的相当于不当得利返还;若按照中国民法的架构,则有的相当于返还财产,有的相当于不当得利返还。相当于不当得利返还(unjustenrichment)的回复原状,从权利的层面观察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Brittonv.Turner案的判决确立了违约方可以请求回复原状而得到报酬。[17]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对此予以反映,于第37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基于其剩余之履行义务,因他方当事人之违约使契约已消灭之理由,而正当地拒绝履行时,违约之当事人有权就其因部分履行或信赖,而交付他方之超过其违约所致损害部分之任何利益,主张回复原状。”[18]其实,早在1937年公布的《回复原状重述》第1条就规定: “在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负回复原状的义务。”并且,学说认为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责任系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相并列的一种民事责任。在当今的美国法上,不当得利的思想已被普遍承认和广泛适用。[9](P113)Sparksv.Gustafson[19]案、 Kearnsv.Andree[20]等案的判决都承认了不当得利返还这种回复原状的类型。相当于损害赔偿(damages)的回复原状,从权利的侧面观察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Kehoev.Rutheford案,承包商Kehoe向Rutheford市政府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时,可以选择回复原状的方式。[21]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73条规定了可以采取回复原状方式的损害赔偿:“(1)除依本条第(2)项之规定外,因不履行所致之违约而生一请求全部违约或解约之损害赔偿之主张时,受害之当事人有权就其因部分履行或信赖而交付他方当事人之任何利益主张回复原状。(2)于受害当事人已履行契约之一切义务且他方当事人除就该已完成履行行为一定数额金钱给付外,别无其他到期之履行义务时,受损害之当事人无权主张回复原状。”[22]相当于返还原物的回复原状,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例如,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移物行为(conversion,或强占动产),这一名称马上使我们想起了“使用物请求权”(actiondeinremverso)。移物行为包含了任何与他人物品有关的并对他人之所有权不当否认的行为。[10] (P643)在英国,由于有侵权行为法,移物行为(的侵权请求权)取代了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reivindication)。因此,某人在所有者合法请求后仍然持有标的物,即构成一项侵权。[10](P650)而这在德国法上,则可以转化为“静态的”返还标的物之请求权。
归结上述,在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方面,中国民法上的与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上的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与日本民法上的也有不同。对此,简述如下:由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列规定,所以,此处所谓恢复原状,不是德国侵权行为法上那种采取返还原物形态的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回复原状,只能是相当于对毁损之物修复的损害赔偿类型;并且,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称,恢复原状是否视为赔偿损失的一种形态,尚需精力加以解释。这个结论可由《民法通则》第117条三款规定的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窥知。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第2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如果依照德国民法的架构解释上述第1款,则此处所谓返还财产相当于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所谓折价补偿,可以被解释为金钱赔偿形态的损害赔偿,在侵占人享用了该项财产的情况下,也可以被解释为不当得利返还。但是放在中国法制的背景下解释,则因中国民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和侵权行为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所谓 “返还财产”不应当是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因为若为赔偿损失的话,该条款后段规定“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就犯了逻辑错误,或者前段使用:“返还财产”的术语不当,而应当将“返还财产”置换成“折价赔偿”或“赔偿损失”,否则,在同一个条文里对同一事物使用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容易误导解释法律之人;同理,《民法通则》第2款规定“折价赔偿”并以“损坏……财产”为条件,也犯了逻辑错误,或者第1款使用“返还财产”的术语便不适当,而应当将“返还财产”置换成“折价赔偿”;依此类推,第3款规定“赔偿损失”并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人侵占其财产或损坏其财产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为条件,又犯了逻辑错误,或者第1款使用“返还财产”的术语便不适当,而应当将“返还财产”置换成“赔偿损失”。只有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 款前段规定的“返还财产”(从权利的角度)解释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后段规定的“折价赔偿”(从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第2款规定的“恢复原状”解释为“将毁损的有体物修复如初”,第2款规定的“折价赔偿”(从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损害赔偿的另一种类型,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失”(从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损害赔偿的第三种类型,并且,第1款的损害赔偿类型适用于被侵占的原物灭失场合(至于是侵占人消费掉了,还是毁坏掉了,抑或该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则在所不问),第2款的损害赔偿类型适用于原物毁损场合,第3款的损害赔偿适用于受害人依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救济以后仍然存在着损失场合,才是合乎文义和立法目的的解释。
由于中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民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所以,即使侵权责任的运用达到了恢复原状的结果,也是使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不是返还原物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
中国侵权行为法和环境法尚未贯彻“完全救济受害人”和“回复原状”的理念,没有“从损害的多样性观念出发,财产损害并非单纯的丧失利益,可将其作为对丧失的生活本身的恢复费用来理解”,[23]所以,其恢复原状不包含“回复生活”的类型。中国侵权行为法和环境法尚未树立“环境再生”的理念,所以,其损害赔偿也就仍然囿于赔偿受害人个人的损害的范围,不具有以环境再生为中心的回复人的生活的意义。[24]
由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后果的规定,是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并称,所以,如果以回复原状来说明此时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状态,则只能是在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意义上的回复原状。在一经“返还财产”便可达到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就表现为返还财产,于此场合,从结果的角度观察,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具有同一性。在“返还财产”后再予以“赔偿损失”才能达到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的情况下,从结果的角度观察,恢复原状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由于《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的规定,是将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所以其恢复原状肯定有异于中国台湾民法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所规定的回复原状。
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大致具有以下含义:1 在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侵权行为人不法损坏的情况下,将该物修复如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论其性质,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一旦该损害赔偿构成,受害人就有权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就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层面上观察,此类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的范畴。2 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相并列(《合同法》第97条),或者说它是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以外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实际上是原物返还。因该返还系合同解除的效力表现,并非违反义务的结果,故它为一种义务,并非侵权责任。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已经解除,原物若为动产,则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于是,从权利的方面观察返还原物,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原物若为不动产,在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受领人负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3 恢复原状,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时,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恢复原状。站在给付人的立场上,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从受领人的方面观察,为恢复原状义务。4 恢复原状,是指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论其性质和功能,既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亦非侵权责任的方式,仅仅表现为一种状态,一种事实。这为民法理论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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