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返还请求权类型

2017年09月22日17:08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的返还请求权类型

  《民法通则》第61条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并列规定,可知其中的返还财产不是损害赔偿的类型;因我国现行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该财产若为动产,其所有权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复归于给付人,成立物的返还请求权;该给付物若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手续,则受领人有义务注销该登记,给付人有权利请求变更登记,使自己重新成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虽然日本民法学说有认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但因受领人不享有该给付物的所有权,就此无取得利益可言, 故我国民法不宜赞同此说,当然,基于占有该给付物的不当得利类型除外。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其文义和立法目的都显示,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并非其意思使然,他一直享有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的所有权,这种状况不因拾得人拾得这些物品的事实而改变。如此,归还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拾得人不享有这些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的所有权,他就此无取得利益可言,故不成立不当得利,当然,基于占有这些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可以成立占有的不当得利类型。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此处的返还财产,在权利的层面解释,均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其道理如同上述,不再赘言。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条是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并称,所以,其中的返还财产不会是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由于我国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其返还财产也并非以不当得利为基础。这不仅因为受领人对于给付物不再享有所有权,还在于不当得利中的所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有体物(所有权)的类型(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类型,常有其表现),也可以表现为“差额”的利益形态(给付不当得利中时有发生),还可以表现为定量化的价值(添附造成的不当得利类型的利益形态),它们都“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除非债权人免除此项债务。如此,若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解释该条规定的返还财产,则该条所谓“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不合逻辑。只有把返还财产解释为物的返还请求权,该条规定的各个层次就各有妙用,意味深长:如果财产为有体物并且继续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该有体物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从权利的角度看,所谓“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该有体物被受领人消费或者变卖,或者给付本来就是劳务,那么,形成“不能返还”,就“应当折价补偿”。虽然仅就文义,可以将“应当折价补偿”解释为损害赔偿的性质,也可以寻找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但从体系解释的方面考虑,因该条后段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只有把“应当折价补偿”的法律基础解释为不当得利,才符合逻辑。如果双方均有所给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愿意采用“差额”法返还不当得利,即“应当折价补偿”的法律基础为不当得利,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返还”给付的原物了。[8](P62)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集体或者第三人。如果此处所谓集体、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那么,就该条文义看,合同当事人取得财产构成侵权行为,不会获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于是,所谓返还财产应当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范畴,其道理如同上述,不再赘言。即使此处所谓集体、第三人果真是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已经无效,故其返还财产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根据上文的分析,它也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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