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的类型法释
44号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一般情况下,质权人请求不当占有人返还质物的权利系基于其质权而产生,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过,在该不当占有人为出质人时,质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而请求该不当占有人(出质人)返还质物,性质上为履行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同时,也可以基于质权请求返还,性质上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在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上,质权人请求不当占有人返还质物的权利,不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其道理在上文已经阐述过,不再赘言。质权人请求不当占有人返还质物的权利,也难以构成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即使不当占有人为出质人,也是如此。
如果说法释[2000]44号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质物返还大多属于质权请求权的类型,属于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形较少,那么,《合同法》第373 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此处之返还保管物,无论如何构不成侵权责任,系地地道道的合同义务。从权利的方面观察,寄存人请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属于行使合同债权。当然,于此场合,存在着合同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再如,在留置权成立之后,因债务人完全付清报酬而交付工作成果,也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债权的行使。在承揽合同的情况下,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264条)。在留置权成立之后,定作人向承揽人付清报酬,该工作成果则须返还。于此场合,应当类推适用第261条的规定,该工作成果的返还应当属于承揽人履行合同义务,定作人主张返还工作成果属于行使合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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