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果类型

2017年09月22日17:10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同解除的效果类型

  《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其中的收回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不是义务违反的结果,按照“民事责任系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的观点,它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归属,从出租人的方面观察,它属于行使债权;从承租人方面描述,则是返还租赁物,属于履行债务。可见,此处的返还租赁物,不构成侵权责任,即使是承租人违反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产生的也是债务不履行责任,亦非侵权责任。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存在合同及其解除的情形时,我们宜先适用相应的合同规范,而非侵权责任规范,只有在构成竞合时才可以径直援引侵权责任规范。只要不构成竞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而非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范。

  在承认物上请求权理论的背景下,返还租赁物也构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这里,存在着债权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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