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性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被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这一规定,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外。这种划分虽然把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开来,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按照现有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很难把二者清晰的分开,一个行政行为,有时很难判断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如果说,这种区分在行政诉讼理论研究上还有一定意义的话,把它引入立法实践领域,作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裁判之一,只会限制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减少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依据,因此,不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而对于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其他规范性文件。[③]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第一,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第二,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进而使相对人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第三,依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④],复议机关可以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的这种规定,为司法审查有关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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