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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