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应当参照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采用的证据规则
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如果行政诉讼中采用的证据规则与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不同,那么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对行政机关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为法院对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判断具有最终性。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才是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有意义的“合法性”。所以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应当与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采用的证据规则相同。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对证据规则规定不明确,《行政诉讼法》中却作了一定的明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会否定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撤销处罚决定。或者说,如果行政处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不会被法院撤销。法律从否定的角度明确了一个原则:如果主要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就不能进行认定。这其实就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规定。它告诉行政机关,当收集的证据达到一个最低的程度,即“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时,待证事实就被法律视为真实,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事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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