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应当注意的具体证据规则
(一)提供证据的要求(最高法院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很重要)。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不是必须有当事人签名,也不是必须有其他人签名,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证据的核实、认定
行政机关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核实、认定。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检验报告的标准必须是企业应当执行的);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事实(如抽样必须遵循规定的标准);案例:如一食品企业有企业标准,其蛋白质含量标准为10%,而监督抽查用推荐性国标(属抽查细则确定的标准),其蛋白质含量标准为20%,实测报告产品蛋白质含量为11%,结论为不合格,那么就能以报告结论处罚该企业。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是记载客观真实情况或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材料(如虚假陈述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定案)。我们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的以下规定
1、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是合法权益的除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应在接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则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所以在行政程序中应问明有无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记录其不提供的事实)。
2、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必须处罚前取证,不能靠事后补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必须保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行政程序中未采信的诉讼时无效)。
3、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应注意采集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应优先获取证据原件);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不如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尽量送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但鉴定结论不是唯一、必须的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是没有证明效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承认孤证)。
4、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若得不到对方确认则不能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如传真,但合同法有不同规定),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5、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行政程序也可审慎采用自认规则,但不能认为必须有相对人的自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并非不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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