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应否将证据告知当事人
在实践中,执法机关一般只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证据,有时甚至不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必须指出,这种做法是违
在实践中,执法机关一般只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证据,有时甚至不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必须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正确的做法是:将案件的事实、理由(即证据)、依据(即法律依据)、处罚的内容全部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般情况下,当行政机关把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证据)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会针对行政机关的证据进行有利于自已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时,如果陈述和申辩成立,行政机关应该予以采纳,并作出减轻或从轻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工商机关则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由此可见,如果不向当事人告知证据或处罚的内容,就削弱了当事人进行陈述或申辩的针对性,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因不知道申辩不会加重处罚而放弃陈述或申辩,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变相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行政处罚程序是准司法程序,在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证据程序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工商机关提取证据在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同时,也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鉴于此,如果工商机关不向当事人告知证据,尤其是鉴定结论,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充分等提出异议或申辩,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样被剥夺了。
正因为在告知程序中存在着这些问题,致使工商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因程序违法而败诉的事情时有发生。所以,工商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应将案件的事实、理由(即证据)、依据(法律依据)、处罚的内容全部告知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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