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证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三条 听证后,办案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送法制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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