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许可作为一项管理措施,在发挥了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弊端,这就要求在设定行政许可的时候要进行公益考量,仅仅对关系到真正影响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事项才行政实行许可,并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而其他事项仍由社会和私人进行自主调节。而且自改革开放以来,改革的内容在很大意义上是把政府的部分权责交给社会,也就是说,建构一个带有一定自主意义的社会。而民间组织的发展就是建构自主社会的方式之一。[12]另外一方面,这样的功能转移又意味着政府的一部分功能从原有的功能体系中分化出来。例如,就行业管理这一功能而言,其最重要的承担者有行业协会,其形成并维护经济秩序的功能从原理上不能被政府管理这一功能体系所包含,因此,政府向社会的权力转移必然伴随着权力分化和原有功能序列乃至功能体系的重新整合。《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律还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或者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法定许可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从而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社会,经济事务,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就交给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的,而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可以解决的,就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去解决;即使是通过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都难以解决的,政府也要首先考虑通过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来解决;只有在穷尽这些手段都解决不了的,才考虑通过行政许可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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