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事项的裁量基准
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的裁量基准在现实中,往往有法律规定,但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如何进行并没有非常明确,也就是说,行政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很大的行政许可的裁量权能。然而,法律本身缺乏明确的规则标准来保证这些裁量权本身都能够按照法律的目的得以行使。这一立法概括性空白授权1的缺陷导致实际中的不合理但合法的行政裁量在行政许可领域的大量存在[13].对于行政许可的裁量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是一种自由裁量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许可主要是羁束裁量行为[14],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如在某些特殊领域或是特别许可)才存在自由裁量式的行政许可。我们认为行政许可并非是对第三人赋予权利的恩赐行为,而只是对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行政许可的裁量基准必须遵循“原则许可制”[15],只要申请事项中不存在法定的欠格事项以及其他不应当给予的事项,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给予许可。行政许可并非是设定权利的行为,而是对权利行使限制条件的解除,因此如果对已经具备了许可要件而不予许可,就构成了对申请人原本拥有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在德国,“裁量压缩至零”理论是源于警察法的一项较新的行政裁量理论。裁量原本指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行政决定之间作出选择,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只有一种行政决定才没有裁量瑕疵,其他行政决定都具有裁量瑕疵,即行政机关的选择可能性被压缩到只有一种选择,行政机关就有义务选择此项没有裁量瑕疵的行政决定,这种情况就是“裁量压缩至零”[16].《行政许可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从这种意义上,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时采用“裁量压缩至零”的方法,只要具备法定条件标准,即不构成具体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障碍时,申请人就有获得许可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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