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中的各项权益
必须看到,行政许可行为往往是“复效性”或者“二重性”效果的行政活动[20].即行政许可行为一经作出生效,效力所及不仅仅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受领人,对于非直接针对的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也会产生影响,或者加重其负担或者使其获益。行政许可的这一复效性特征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为之时要考虑,斟酌和照顾到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行政许可法中,法律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类似于许可申请人,受领人的知情权,听证权,信赖利益。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在实际中,可以通过国外的“比较”听证的方式保障利害关系人大权益。在美国,1946年的“阿尔巴克尔判例”扩大了行政许可参与听证的范围,使行政机关在许可裁决之前,必须举行“比较”的听证,也就是把几个相互竞争的申请合并于一案听证。[21]
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往往是通过民事诉讼体现,如对高层建筑物的规划许可,只有在高层建筑建成后才产生对邻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相邻关系性质的侵害,尽管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私法保护,但是在未推翻作为基础行为的行政许可(要求法院将该行政许可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这种私法保护无法实现。行政许可法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不仅从行政法上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且更加完善了私法上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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